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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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言行,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知情之同居人 黃秋夏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住處,以薪資轉帳為由,向黃秋夏借得黃秋夏先前代理2人所生之女 林芳郁 (00年0月
0日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丙○○隨即在不詳之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左得偉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12月24日2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ONY
牌PS3遊戲主機及2支手把之訊息,適有丁○○至該網站瀏覽後,撥打電話向賣家詢問有關資訊,對方即於同日23時(起訴書誤為夜間10時)34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運費為80元,並要求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丁○○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於翌日(25日)凌晨0時17分許(起訴書誤為24日23時48分許),使用某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9080元匯入林芳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2月23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華
碩牌EeePC1000H-160G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有戊○○(起訴書誤為 葉仲桓 )上網瀏覽,因不知有詐而下標,並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委由葉仲桓在臺中逢甲郵局,依賣家指示匯款8130元至林芳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㈢於97年12月25日某時,在「PCHOME」網站刊登出售王品牛排
禮券及OSIM牌按摩皇冠之訊息,適有己○○上網瀏覽,乃撥打電話與賣家聯絡,對方即向己○○詐稱:願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並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己○○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97年12月26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36分許),使用渣打銀行竹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6500元匯入林芳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㈣於97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
賣Mio牌衛星導航系統之虛偽訊息,適有乙○○上網瀏覽後,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投標應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9時24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為40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8,000元匯入林芳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丁○○、戊○○、己○○、乙○○均因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賣家亦失去聯絡,始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黃秋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丁○○、戊○○(起訴書誤為葉仲桓)、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手機簡訊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芳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電子信箱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丁○○、戊○○、己○○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乙○○則具狀表示基於對社會正義之維護及給予被告警惕,故不願意和解等情,有被害人乙○○之書狀在卷可佐;而所受損失則經雅虎奇摩網站退還73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04號偵查卷第56頁),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