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96年度偵字第2532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9月間某日,故意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拘役20日減為10日,於98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罪質相同之侵占罪,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要件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96年9月17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7年
4月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另在緩刑前即93年9月間某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於98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職權,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均為罪質相同
之侵占罪,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惟此尚難認已具體指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衡酌受刑人於93年9月間某日所犯普通侵占罪,依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之供述,係因借用而持有告訴人所有機車之狀態中,擅自將該部機車出售予第三人牟利,本院亦僅量處拘役20日,減刑為拘役10日,可認其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於93年9月間某日所犯普通侵占罪,係於後案業務侵占罪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其無以預知後案業務侵占罪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又受刑人宣告緩刑之業務侵占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9月17日,與受刑人於93年9月間某日所犯普通侵占罪,二者之犯罪時間差距非屬密接,是難以僅以其於前案行為後之業務侵占犯行,即認後案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另受刑人於93年9月某日間所犯普通侵占之罪與原宣告緩刑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型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實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經受後案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已逾1年2月,在此期間內受刑人並無其他犯行,顯見緩刑對其已收預期之效果。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合上述,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