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8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展並未領有汽車駕照,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243號前,欲迴轉,先打右側方向燈靠右後,再打左側方向燈,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蔡宜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手肘擦傷併挫傷、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宜珊告訴被告劉嘉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