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然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4、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所營並非違法事業,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所為雖未造成嚴重之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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