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58公里處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植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繳納公益金55,000元,但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因異議人現失業中,經濟困難,懇請撤銷49,500元罰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再者,「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須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6年12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5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於98年4月1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5萬5,000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7月30日依緩起訴之內容分期繳交共5萬5千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3月30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紙在卷可考。
㈢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
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另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然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55,000元,業如前述,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已超過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應繳納之罰鍰49,500元,是異議人亦無須再為補繳,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而,異議人就罰鍰部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異議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頁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