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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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暨吊扣機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輔仁路,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漏載同條第5項)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而異議人於98年1月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8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晚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女友先至六合夜市逛街,在六合夜市夾了許多娃娃(指玩偶),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六合夜市後,行經中山路、五福路、中正路、大順路,行駛至大順路與建國路口時,後面突然出現很多狂按喇叭、闖紅燈且車速很快之機車,當時伊原要待轉,但怕停車會被上開機車群(下稱飆車族)撞到,而伊見左側無車,趕緊左轉至建國路上以遠離該飆車族,之後伊一路緩慢行駛,至輔仁路口時,後面突然有二部機車快速自伊身旁經過,緊追在後的警員不去追該二部機車,反命伊停車,並說伊帶頭自九如路行駛大順陸橋、大順路與建國路、佔用車道云云,伊實未參與上開飆車族之行進,且伊當時車上有很多玩偶,適可證明伊並無飆車之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於98年1月5日由異議人簽收乙節,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卷第4至5頁),是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至遲得於98年1月25日為之。而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不服,於98年1月2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則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
6至8頁),並未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參與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佔用道路、連續闖越紅燈等危險駕車行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2867號函、98年2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4328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3、9、16頁),復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警員 涂清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情資,於97年11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由分隊長帶隊執行取締危險駕車勤務,警員分別駕駛二輛警用汽車作前導車及殿後車,其間有六輛警用機車,伊是前導車之駕駛,警員巡邏至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口,發現十幾部機車佔用快車道行駛,伊與同事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並鳴笛展開追逐,該十幾部機車見警車即分散逃逸,伊見一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另2至3輛車號不詳之機車從上開十幾部機車中分流出來,共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行駛,並左轉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式)後,沿建國一路行駛,連續闖越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正言路及輔仁路之紅燈,再右轉輔仁路,伊與同事一路追逐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另
2至3輛車號不詳之機車,直至輔仁路才攔停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伊確定該車自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即混在該十幾部機車中,在伊追逐期間,該車時速至少60公里,甚有達70公里,不曾慢下來過,且連闖3個紅燈,該車是因為還有載人,車速較慢,伊才追的到,伊攔停該車後,當場查詢車籍,駕駛人即為車主,且駕駛人有當場承認闖紅燈還跑給警員追,也沒有向警員解釋不小心混入飆車族而被迫騎很快等語(見同上卷第21至24頁),復有雅虎奇摩地圖1紙可參(見同上卷第30頁),而警員於取締過程中,雖因情況急迫而未及拍照、採證,有該隊98年2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4328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頁),因而無法提供當時蒐證影像供本院參酌,惟警員稽查違反交通法規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等類型之違規行為,固須輔以科學工具量測行車速度、血液或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始得判定;然就與他車共同於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如霸佔車道、高速行駛、連續闖紅燈等(俗稱飆車族),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係尾隨在後全程目睹,亦可確定;又飆車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具高度危險性,突發狀況亦多,警員為加以取締、攔停,往往亦須提高車速追逐違規行為人,於此情形下,尚難強求警員於每次取締、舉發此類交通違規行為時,均須提出照片或錄影影像為之佐證。衡以本件舉發之警員涂清林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情資後,始隨隊前往取締,亦無證據顯示其與異議人間原就相識或有何怨隙,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涂清林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徵其上開所陳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應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涂清林所述異議人當時之行進路線、機車後座尚有搭載乘客等情,亦與異議人自陳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所言可採。準此,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二輛以上之汽車(依前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車在內)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漏載同條第5項)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吊扣該重型機車牌照3個月,於法未合,且上開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最低罰鍰基準為30,000元」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