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聖豪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李○洲(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99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為少年,竟與李○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利用丁○○需繳納交通罰單、電話費之急迫情形,由丙○○於102年4月20日與丁○○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千元,於借款時預扣利息1千元,實拿9千元之方式計息,再指示李○洲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交付9千元予丁○○,而由丁○○簽發票號181809號、發票日期102年4月20日、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二編號10⑴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丁○○於借款後不到1個月內,即償還上開借款1萬元予丙○○,丙○○即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133%之重利(計算式:1,000÷9,000×12×100%=133%,四捨五入)。
二、嗣經警方於102年5月29日、102年7月25日,分別至李○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及丙○○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丁○○,預扣利息1千元,由少年李○洲交付借款,丁○○實拿9千元,並簽發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丁○○借款之原因是為繳納罰單及電話費,繳納後所剩款項留作零用,不具有急迫性;且丁○○曾向錢莊業者及姐姐借款,此次未循上開途徑借款,亦未向其父母請求支應,而係向被告借款,係因其自我評估可在短期內清償借款,不在意當月被預扣1千元之利息,是經過深思熟慮後之決定,不符合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借款1萬元予丁○○,預扣利息1千
元,由少年李○洲交付借款,丁○○實拿9千元,並簽發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132至13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300號少年李○洲重利案件【下稱少調案件】卷第10
4至106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4頁、第67頁)、證人即少年李○洲(見警卷第45至46頁;少調案件卷第10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60頁)、附表二編號10之⑴所示票號181809號本票1紙(見警卷第
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㈡附表二編號10⑴、⑵所示2張本票固均係丁○○所簽發,惟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警卷第132頁【按應係136頁】丁○○簽立本票2萬元、1萬元)(問:是否有於102年
4月20日借款給丁○○?)我有借丁○○2次,1次1萬元,1次5千元,也是先預扣1千元利息,借款交付地點是在岡山區,實際地點忘記,收取幾次利息也已忘記」、「(問:何意見?)...原則上本票金額都是借款的2倍,每1萬元利息1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李○洲重利案件作證時證稱:「(問:10
2年4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借貸1萬元給丁○○?)有的」、「(問:簽多少的本票?)就借款的二倍」等語(見少調案件卷第83至84頁);參以丁○○亦證稱:我於102年4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向李○洲借了1萬元(簽發票號181809,面額2萬元本票),另未填寫日期之本票1萬元(票號340078)我忘記是於何時借的等語(見警卷第133頁)。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借款1萬元予丁○○,預扣利息1千元,由少年李○洲交付借款,丁○○實拿9千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⑴所示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本案重利之
犯行,其供稱:「(提示警卷第132頁【按應係136頁】丁○○簽立本票2萬元、1萬元)(問:是否有於102年4月20日借款給丁○○?)我有借丁○○2次,1次1萬元,1次5千元,也是先預扣1千元利息,借款交付地點是在岡山區,實際地點忘記,收取幾次利息也已忘記」、「(問:何意見?)我坦承上述重利的犯行,原則上本票金額都是借款的2倍,每1萬元利息1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⑴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於99年11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因13次重利犯行,於101年2月23日遭警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職是,被告既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伊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1千
元,利息先預扣,伊借款後不到1個月就還款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明確證述預扣之1千元利息係為「月息」,而非如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問:當時利息預計怎麼收?)丁○○跟我借款1萬元,我麻煩李○洲拿9千元給他,剩下的我叫他分期還我,每個月一期,一次還1千元,但預扣1千元之後每期就沒有再收利息,這是我跟丁○○當初講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參以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第一期收利息1千元,一期是
1個月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本件借款月息為1千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準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稱:伊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1千元,利息先預扣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㈤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依丁○○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1萬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1千元,實拿9千元,則借款利率自應以9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丁○○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133%(計算式:1,000÷9,000×12×100﹪=133%,四捨五入)。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最高之質借利息週年利率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參照)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㈥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之一,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因急需繳納交通罰單及電話費,電話費約5、6千元,若不繳費電話會停話,罰單未繳則金額會一直增加,該等費用伊沒辦法支應,伊無擔保品可向當舖借款,亦不敢開口向親友借款或拿錢,走投無路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34頁;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62至66頁)。佐以被害人丁○○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丁○○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㈦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乃三者其中有一即可成立之擇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縱使該他人曾有重利借貸經驗且非輕率,只要有急迫情事為被告所乘,而貸以重利,即應成立本罪,否則,豈不表示曾為重利犯罪之被害人,因已有該次重利借貸經驗,則高利借貸之被告認為該人已有經驗,仍乘其急迫貸以重利,自不能成立本罪云云?此當非重利罪所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縱使辯護意旨就此主張被害人丁○○曾向錢莊業者及姐姐借款,本次因自我評估可在短期內清償借款,不在意當月被預扣1千元之利息,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仍無礙被告乘被害人丁○○急迫而貸以重利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本件被害人丁○○向被告所借款項,係被告請少年李○洲交
付乙節,業如前述,少年李○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知悉被告交予伊保管之本票觸法,伊幫忙被告收款是錯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堪認少年李○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件重利罪「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少年李○洲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少年李○洲僅有幫助重利之犯意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洲共犯本件重利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高利貸款之行為,趁被害人丁○○急需用錢之際,借予款項而收取重利;且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因13次重利犯行,於101年2月23日遭警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20日為本案重利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月入2萬元,需扶養妻小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件重利犯行,由少年李○洲交付借款予被害人丁○○時,預扣利息1千元,僅實際交付9千元,其後丁○○還款1萬元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取得其間之差額即重利1千元,該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少年李○洲並未分得上開重利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69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重利犯罪所得自應認係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雖分別為少年李○洲及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少年李○洲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少調案件卷第78、80頁;易字卷第69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刑執字第10號執行卷宗影本、被告及少年李○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之⑴所示之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係被害人丁○○所提出,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其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丁○○,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61之手寫借款資料單1張,其內並無有關被害人丁○○本件借款之記載,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趁乙○○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要求乙○○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間,與具有幫助重利犯意之少年李○洲,趁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要求甲○○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李○洲、乙○○、甲○○之證述;⑶乙○○、甲○○簽立之票(即附表二編號42、62所示之借款資料);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借予乙○○、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向乙○○、甲○○收取之利息為月息3分,與民間放款利率相當,不構成重利等語。
四、經查,被告借款予乙○○、甲○○各2萬元,約定每個月為
1期、每期利息600元,乙○○、甲○○於借款時均實拿2萬元,未預扣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0頁;他字卷第91至92頁),其等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均為36%(計算式:600÷20,000×12×100%=36%),固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之限制,惟刑法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目前實務大多係認為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規定,當舖業者得收取之利息年率,限制不得超過30%,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是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3分,以月息3分計算,年利率即為36%,與當舖業者所得收取之利息相較,難認有何「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向乙○○、甲○○收取月息3分(年息36%)之利息,即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附一表編號1、2所載內容,可知乙○○、甲○○之借款金額均僅為2萬元,而被告卻要求乙○○簽立6萬元之本票,要求甲○○簽立4萬元之本票,足見被告要求乙○○、甲○○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與原審判決所述「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此一情況迥異,況被告令乙○○、甲○○所簽立之本票,已達其等借款額度之2至3倍,故以被告實際上所掌握之債權總額觀之,被告向乙○○、甲○○所收取之實際利息,是否僅為原審判決所載稱之「週年利率36%」,實堪存疑。參以另一借款人丁○○所述:伊借款1萬元,但簽立金額共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已將本息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主動將本票歸還,是後來聽人家在傳,才知道被告家被搜索等語。而警方於搜索時,亦確實在被告處所搜得丁○○所簽立之本票2張,此亦足徵被告於貸放款項時,先令借款人簽立高於借款額度數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便隨時利用本票裁定,對原已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巧取豪奪之主觀意圖。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所辯遽予採信,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李○洲、
乙○○、甲○○之證述;⑶乙○○、甲○○簽立之票(即附表二編號42、62所示之借款資料);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借予乙○○、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週年利率36%)等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被告貸予乙○○、甲○○之本金,既「未」採利息預扣之方式,業如前述,自應以乙○○、甲○○實際收受之款項2萬元作為本金額,且被告固要求乙○○簽立6萬元、要求甲○○簽立4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然此擔保額並非借款本金額,不能以擔保額作為計算利息之標準。職是,被告借款予乙○○、甲○○各2萬元,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0
0元,乙○○、甲○○於借款時均實拿2萬元,未預扣利息,其等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均為36%(計算式:600÷20,000×12×100%=36%)。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向乙○○、甲○○所收取之實際利息,是否僅為週年利率36%,實堪存疑」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借款1萬元予丁○○,預扣利息1千
元,由少年李○洲交付借款,丁○○實拿9千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⑴所示「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詳見理由欄貳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參以另一借款人丁○○借款1萬元,但簽立『金額共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亦有誤會。
㈣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此部分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原因│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償款情形│備註│││/共同││││││││││行為人││││││││├──┼───┼───┼─────┼────┼─────┼────┼────┼───┤│1│丙○○│乙○○│101年3月26│因急需資│2萬元,實│利息每月│已繳交3│簽發面│││││日,在高雄│金不得已│拿2萬元。│1期,每│期利息18│額為6│││││市岡山區洪│情況下。││期利息60│00元,本│萬元之│││││聖豪住處。│││0元,換│金已償還│本票1││││││││算年利率││紙(票││││││││為36%││號:16││││││││││3283)│├──┼───┼───┼─────┼────┼─────┼────┼────┼───┤│2│丙○○│甲○○│102年4月中│因急需資│2萬元,實│利息每月│已繳交第│簽發面│││李○洲││旬,在高雄│金不得已│拿2萬元。│1期,每│1期利息│額為4│││││市岡山區麥│情況下││期利息60│600元,│萬元之│││││當勞外面。│││0元,換│且本金已│本票1││││││││算年利│償還完畢│紙(票││││││││率為36%│。│號:34││││││││││0110號││││││││││)│└──┴───┴───┴─────┴────┴─────┴────┴────┴───┘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李○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丙○○│序號00000000000000/5│├──┼─────────┼───┼─────────────────┤│3│戶口名簿影本3張│李○洲││├──┼─────────┼───┼─────────────────┤│4│身分證影本3張│李○洲││├──┼─────────┼───┼─────────────────┤│5│債務清償協議書5張│李○洲││├──┼─────────┼───┼─────────────────┤│6│ 吳俊清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762172、面額1萬元;票號441394│││││、面額1萬元及票號762155、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7│ 謝昆哲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20、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8│ 劉國忠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441384、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9│ 李典霖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720626、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10│丁○○借款資料1份│李○洲│(1)票號181809、面額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之本票1紙│││││(2)票號340078、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11│ 邱義文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60299、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12│ 李其潭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01、面額6萬元及票號358669│││││、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1紙;汽車駕照1│││││張│├──┼─────────┼───┼─────────────────┤│13│ 呂東憬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12、面額2萬元;票號651187│││││、面額2萬元;票號340085、面額2萬元│││││及票號651183、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小型車駕照1張│├──┼─────────┼───┼─────────────────┤│14│ 黃政杰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57、面額6萬元;票號651196│││││、面額2萬元及票號651197、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15│ 蔡豐吉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106、面額1萬元;票號358674│││││、面額1萬元;票號651181、面額2萬元│││││及票號340081、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16│ 林賜福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72、面額24萬元;票號358673│││││、面額6萬5,000元及票號261189、面額│││││4萬元之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17│ 林俊宏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743706、面額4萬元;票號288385│││││、面額1萬元及票號651831、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資金周轉切結書、身分│││││證各1張│├──┼─────────┼───┼─────────────────┤│18│ 蕭錦秀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63291、面額3萬元及票號163292│││││、面額3萬元之本票各1紙│├──┼─────────┼───┼─────────────────┤│19│ 楊家旻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698810、面額8萬元;票號698809│││││、面額8萬元;票號358660、面額8萬元│││││及票號181803、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20│ 林郁杰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548854、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21│ 黃欣圍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548855、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22│ 陳義明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02、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身│││││分證1張│├──┼─────────┼───┼─────────────────┤│23│ 陳宜昕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24、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身│││││分證1張│├──┼─────────┼───┼─────────────────┤│24│ 董光庭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108、面額4萬元;票號651199│││││、面額3萬元及票號651200、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25│ 謝曜駿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475542、面額8萬元及票號358651│││││、面額3萬元之本票各1紙│├──┼─────────┼───┼─────────────────┤│26│ 黃麒丞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1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身│││││分證、重機駕照各1張│├──┼─────────┼───┼─────────────────┤│27│ 邱建志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088、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身│││││分證1張│├──┼─────────┼───┼─────────────────┤│28│ 蔡欣志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59、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29│ 蘇志展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67867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30│ 康哲旻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216691、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健│││││保卡、重機駕照各1張│├──┼─────────┼───┼─────────────────┤│31│ 李玟融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651195、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32│ 沈昭翰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63、面額6萬元及票號358664│││││、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重機駕照1張│├──┼─────────┼───┼─────────────────┤│33│ 黃翔瑜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644099、面額2萬元;票號644095│││││、面額5萬元;票號644096、面額3萬元│││││;票號644097、面額2萬元;票號│││││644098、面額3萬元及票號644100、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34│ 林佳慶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21、面額2萬元及票號743702│││││、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35│ 王學良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475548、面額3萬元及票號340105│││││、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36│ 王俊堯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65、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重│││││機行照1張│├──┼─────────┼───┼─────────────────┤│37│ 張鈞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6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38│ 黃力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298435、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39│ 蘇柏璋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092、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重│││││機駕照1張│├──┼─────────┼───┼─────────────────┤│40│ 江俊霖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54、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41│ 宋大吉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090、面額2萬元;票號651182│││││、面額2萬元;票號651193、面額2萬元│││││及票號181815、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42│乙○○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63283、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43│ 劉方良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06、面額10萬元;票號340095│││││、面額10萬元及票號651194、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紙│├──┼─────────┼───┼─────────────────┤│44│ 潘宏銘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097、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小│││││型車駕照1張│├──┼─────────┼───┼─────────────────┤│45│ 孫聖翔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077、面額3萬元及票號651198│││││、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46│ 黃學文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5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47│ 蕭贊育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216680、面額5萬元;票號475527│││││、面額2萬元;票號475528、面額2萬元│││││;票號475529、面額2萬元及票號│││││475530、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48│ 楊吉霖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58670、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49│ 葉志德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651190、面額10萬元;票號358655│││││、面額6萬元及票號340079、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50│ 陳彥志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651186、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51│ 郭家佃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63279、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52│ 范亮記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100、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53│ 林義修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181808、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重│││││機車駕照1張│├──┼─────────┼───┼─────────────────┤│54│ 黃偉傑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09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汽│││││車駕照1張│├──┼─────────┼───┼─────────────────┤│55│ 莊曜安 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125、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身│││││分證1張│├──┼─────────┼───┼─────────────────┤│56│壹仟元51張│李○洲││├──┼─────────┼───┼─────────────────┤│57│ 伍佰 元1張│李○洲││├──┼─────────┼───┼─────────────────┤│58│壹佰元20張│李○洲││├──┼─────────┼───┼─────────────────┤│59│本票2紙│李○洲│票號181823、面額2萬元及票號181805│││││、面額4萬元之本票各1紙│├──┼─────────┼───┼─────────────────┤│60│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丙○○│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61│手寫借款資料1張│丙○○││├──┼─────────┼───┼─────────────────┤│62│甲○○借款資料1份│李○洲│票號340110、面額4萬元本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