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智 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72、773、774、775、776、777、77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上述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量刑過重,其是受到「 小陳 」及劉 柏宏 欺騙,才分別交付SIM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經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被告分別提供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以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經濟及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量處罪刑(見原審判決第6頁)。上開量刑理由業經原審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前述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犯有相類似之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3月(見本院卷第31-35頁),此次再犯同一模式之幫助犯罪,共計4罪,原審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刑罰裁量實已極輕,顯無過重情形;另就該4項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考量此均為同一類型幫助犯罪案件,原審就全部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已酌減恤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屬允當。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係被騙,且取得人未告明用途云云,此乃無視其曾已有相同模式多項前科犯行,自難諉稱無犯罪故意,本件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良好之處。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72號、第773號、第774號、第775號、第776號、第777號、第778號、第779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供與人聯絡之用或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妨害風化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其取得不詳之人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報紙刊登「存簿出租0000000000」之訊息方式,取得孫 瑞成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35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將其以自己名義、以不知情之子 鍾亞倫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瑞成 之存摺、金融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黃旭峰 、王 裕中徐子傑黃家威 (上述4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分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大偉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己○○、辛○○、甲○○、丙○、乙○○、庚○○、戊○○、 蘇泯儒 、壬○○及丁○○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或訴請究辦。㈡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其自己向附表二編號1所
示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劉柏宏 使用。劉柏宏再從事附表二所示妨害風化不法行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7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己○○、辛○○、乙○○、庚○○、戊○○、蘇泯儒、壬○○及丁○○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苖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9900077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
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14、21頁、本院卷第39、49、56頁),被告供承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7,000元代價將伊取得孫瑞成之帳戶交付「小陳」、於附表一編號2、
3計2次分別以每支電話1,000元之代價提供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小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1行動電話SIM卡與劉柏宏使用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編號1「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風化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供其向孫瑞成取得購得之金融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②如附表一編號2、3分別提供其申設及使用其子鍾亞倫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計2次(附表一編號2部分計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附表一編號3部分計1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上揭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或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亦提供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劉柏宏,供其使用於刊登報紙廣告,供不特定人閱後得與劉柏宏聯絡,對劉柏宏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妨害風化犯行亦提供助力;然被告上揭單純提供帳戶、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如附表二所示妨害風化犯行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或附表二編號1妨害風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妨害風化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分以①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己○○、辛○○既遂、②一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庚○○、戊○○、蘇泯儒、壬○○等人既遂,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含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供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行,犯行時間分為101年12月、同年9月,係於前述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該2罪,自不得以累犯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其個人或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擺攤賣風箏收入不固定、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交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得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13,000元(計算式7000+3000+1000+2000=13000)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
瑞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前開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因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劉柏宏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已有移轉其所有權與上述人之意,已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告│①提供帳戶或電話(門號、申│不法集團取得帳戶或使用左列門號取得帳戶│被害人│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宣告罪名及處刑││││設名義人、申設時間、電信公司)│電話之時、地、帳號、申設人及詐騙被害人│(告訴│依據│││││②幫助犯罪方式│之時、地、方式及詐得金額│人)│││││││││││├──┼────┼────────────────┼───────────────────┼───┼───────────┼───────────┤│1│癸○○│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 楊文郎 、│「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8日│己○○│㈠另案被告孫瑞成於警詢│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詳105│98年1月1日、亞太電信公司│下午13時,撥打電話向己○○謊稱渠帳戶涉│(告訴│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偵緝772│②幫助詐欺方式:│及洗錢案將遭凍結,需立即配合檢察官辦理│人)│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卷)│癸○○於98年3月間,以向不詳之人│存匯事宜,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指訴│壹仟元折算壹日。││││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8日下午16時許匯轉37萬元之金額至左列││㈢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標題為│孫瑞成之帳戶內。己○○於事後察覺有異,││指訴│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存簿出租0000000000」之訊息,引│報警究辦。││㈣證人 胡麗蓮 於警詢之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誘看報瀏覽之不特定人,以所登載之│││述│時,追徵其價額。││││電話與之聯繫出售存摺,嗣孫瑞成(│││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另案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35│││㈥廣告1則│││││號判決確定)於98年3月下旬看到該├───────────────────┼───┤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廣告,依廣告內登載之門號與鍾智│「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7、8│辛○○│鳳山郵局981年1月14日│││││鵬聯絡,於9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日,先後撥打電話向辛○○謊稱渠帳戶涉及│(告訴│鳳營字第0980101342號│││││,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洗錢案將遭凍結,需立即配合檢察官辦理存│人)│函附之戶資料及歷史交│││││7-11超商」,以5000元之代價,將│匯事宜,致辛○○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易清單各1份│││││其所有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日下午0時30分許匯轉10萬元之金額至孫││㈧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予癸○○│瑞成上開申設之帳戶內。辛○○於事後察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癸○○於98年4月間,在高雄中學│有異,報警究辦。││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大門口前,再以7000元之代價,轉售│││13字第0990007798號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警一卷〉第7、13至18頁│││││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20至22、26至27、31至││││││││33、37至38、40至45、52││││││││、54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41號卷〈偵七卷〉││││││││第19、52至54頁。││├──┼────┼────────────────┼───────────────────┼───┼───────────┼───────────┤│2│癸○○(│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癸○○、│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先取得黃旭峰(另│甲○○│㈠另案被告黃旭峰於警詢│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詳105偵│97年12月6日、家樂福電信公司(│案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緝77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確定)於102年4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台││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775、77│②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癸○○、│南市仁德區「空軍一號梅花站」交寄至「││指述│折算壹日。│││6、777│101年10月4日、亞太電信公司(│空軍一號鳳凰站」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卷)│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③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鍾亞倫、│。││㈣廣告1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99年10月6日、威寶電信公司(原│㈡復於102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㈤寄貨單1紙│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後以左列①0000000000電話向甲○○謊稱││㈥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④癸○○於101年12月間,在高雄市│係其同事需借款,並表明匯款後,致 王錦 ││、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某地,以上揭每一行動電話門號10│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15日下午13││、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時18分許匯轉15萬元之金額至上開 黃旭蜂 ││份│││││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屬│帳戶內。甲○○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㈦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現金3000│辦。││分行102年5月7日高│││││元,嗣已花用殆盡。├───────────────────┼───┤科營字0000000000號函││││││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先取得 王裕中 (另│丙○│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案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判決確定)於102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南││、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提供之││行102年5月6日華康││││││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第0000000號號函附││││││29號存摺、金融卡││之客基本資料表、存摺││││││㈡復於102年4月22日某時,以左列①0972││存款期間查詢各1份││││││495405電話向丙○謊稱係其友人 王靜瑋 急││㈧臺灣銀行匯款單1紙││││││需借用資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下午1時許,匯轉28萬元之金額至上開王││款存款憑條1紙││││││裕中帳戶內。丙○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究辦。││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第1至8、15至21、││││││││23、53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20216088號卷││││││││〈警六卷〉第1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23││││││││0000000號卷〈警七卷〉││││││││第15至25、30、33頁)│││││├───────────────────┼───┼───────────┤│││││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先取得徐子傑(另│乙○○│㈠另案被告徐子傑於警詢││││││案經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8│(告訴│及偵查中之供述││││││號判決確定)於102年6月5日晚上21時│人)│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許在新竹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交客運站││指訴││││││售票人員轉交「空軍一號中南站」某人之││㈢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822-37││、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份││││││㈡復於102年6月6日下午14時30分,以左││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列接獲該詐欺集團以左列②0000000000電││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話向乙○○謊稱係其友人急需借用資金,││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5時53││553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分許,匯轉15萬元之金額至上開徐子傑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戶內。丙○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詢各1份││││││││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存摺明細││││││││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偵九卷〉第5至22││││││││、29、43至45、51至52頁││││││││)│││││├───────────────────┼───┼───────────┤│││││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庚○○│㈠另案被告黃家威於警詢││││││2日以電話聯絡黃家威(另案高雄地院│戊○○│之供述││││││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可於提│蘇泯儒│㈡另案被告鍾亞倫於警詢││││││供帳戶後代辦貸款,並再於102年5月13│壬○○│及偵查中之供述││││││日以左列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上4│㈢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黃家威速提供帳戶,黃家威遂於102年5│人均為│指訴││││││月13日,在超商以宅配方式,將所有中華│告訴人│㈣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下稱六龜郵│)│指訴││││││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㈤告訴人蘇泯儒於警詢之││││││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指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㈥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指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3││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函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寄至指定處所。││務申請書1份││││││㈡庚○○於102年5月17日上午9時10分前││㈧郵局申設資料、交易明││││││某時,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帳戶遭││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盜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他帳戶內,││業銀東台中分行102年││││││致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9││6月21日合金東台中字││││││時10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轉10萬││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500元、9萬7480元之金額至左列六龜郵││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局、合庫銀行帳戶內。庚○○於事後察覺││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有異,報警究辦。││聯邦銀行申設基本資料││││││㈢戊○○於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47分、││、交易明細各1份││││││5時17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其於網路上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匯款單、國泰世華銀││││││合前往ATM操作辦理取消,致戊○○陷於││行匯款明細、郵政自動││││││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匯轉2││櫃員交易明細表、WEB││││││萬9987元之金額至左列聯邦銀行帳戶內。││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戊○○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㈣蘇泯儒於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因蘇泯儒網││0000000000號卷〈警八卷││││││購的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若欲取消,需││〉第36至51、95至98、10││││││配合前往ATM操作辦理取消,致蘇泯儒陷││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匯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2萬9987元之金額至左列聯邦銀行帳戶內││第00000000000號卷〈警││││││。蘇泯儒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四卷〉第1至3頁、臺灣││││││㈤壬○○於102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係網站人員,因││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偵││││││作業疏失,致壬○○之信用卡多刷了幾筆││五卷〉第17至20、39至41││││││款項,需配合前往ATM操作辦理解除設定││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57分許,匯轉2萬9916元之金額至左列新││1258號卷〈偵八卷〉第10││││││光銀行帳戶內。壬○○於事後察覺有異,││至11、13頁反面、17至19││││││報警究辦。││、22至24頁)││├──┼────┼────────────────┼───────────────────┼───┼───────────┼───────────┤│3│癸○○(│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鍾亞倫、│㈠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丁○○│㈠另案被告廖大偉於警詢│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詳105偵│100年8月6日、亞太電信公司(│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廖大偉│(告訴│及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緝778卷│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人)│㈡另案被告鍾亞倫於警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②癸○○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報聯絡後,於101││及偵查中之供述│折算壹日。││││雄市某地,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年9月22日,在高雄營民總醫院急診室對││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上開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便利超商,將向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指訴│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㈣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團成員使用,取得現金1000元,嗣│、提款卡交付。││、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時,追徵其價額。││││已花用殆盡。│㈡丁○○於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15分,││1份││││││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係前同事巫麗││㈤廣告1則││││││苔急需借用資金,致丁○○陷於錯誤,而││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匯轉10萬元之金││高雄郵局102年1月28日││││││額至左列帳戶內。丁○○於事後察覺有異││高營字第0000000000││││││,報警究辦。││號函附之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㈦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第6至13、20至22、││││││││25、27至30、54頁、警四││││││││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號卷〈偵二卷〉││││││││第17至19、32至34、43、││││││││56、85至8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偵三││││││││卷〉第9、15至16、38至││││││││39頁)││└──┴────┴────────────────┴───────────────────┴───┴───────────┴───────────┘附表二:
┌──┬────┬────────────────┬───────────────────────┬───────────┬───────────┐│編號│被告│①提供之電話門號(申設名義人、│不法集團取得帳戶或使用左列門號取得帳戶電話之時│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宣告罪名及處刑││││申設時間、電信公司)│、地、帳號、申設人及詐騙被害人之時、地、方式及│依據│││││②幫助犯罪方式│詐得金額││││││││││├──┼────┼────────────────┼───────────────────────┼───────────┼───────────┤│1│癸○○│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癸○○、│劉柏宏購得左列門號後,自由時報刊登「 舒莉泉 護膚│㈠另案被告劉柏宏於警詢│癸○○幫助犯圖利媒介性││││99年7月29日、遠傳電信公司(原│0000000000」之暗示性交易廣告,供不特定人閱後與│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聯絡,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後因劉柏宏更換│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②癸○○於99年8月某日,在高雄市│門號,遂通知熟客改以女友 徐勁梅 之女 羅婷薇 (上2│㈡另案被告徐勁梅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附近某地,以2000│人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0000000000門│及偵查中之供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之代價,轉售上開電話門號予劉│號聯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適有男客吳新│㈢另案被告羅婷薇於警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柏宏(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部分,另│福依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議定性交易價額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案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77號│告知投宿地點後,劉柏宏即搭載 洪靜伶 前往高雄市楠│㈣證人洪靜伶於警詢之證│時,追徵其價額。││││判決確定)取得現金2000元,嗣○○○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315室」 吳新福 投│述│││││花用殆盡。│宿地點從事性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洪靜伶│㈤證人吳新福於警詢之證││││││與吳新福完成性交易後,甫欲離開御宿汽車旅館時,│述││││││經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獲在旅館附近超商等 侯搭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載洪靜伶離去之劉柏宏,並扣得劉柏宏所有供其與洪│資料各1份││││││靜伶及男客聯繫用之手機2支(搭配2張門號SIM卡│㈦廣告1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案沒收│㈧臨檢紀錄表1份││││││)而查悉上情。│㈨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目錄表2份│││││││㈩蒐證照片9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號卷〈偵一卷〉第3至19│││││││、23至24、33、37至40、│││││││42、54至56、104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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