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9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因其不0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76條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
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內因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關於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灼然甚明。
㈡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㈢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於緩刑期內之95年8月間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固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僅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判刑確定前,已犯竊盜罪,即謂竊盜罪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諸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所犯竊盜罪部分,犯後坦承不諱,顯知悔悟,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又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不可饒恕,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是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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