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係記載: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固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固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查,就本件而言,當初上訴人係將應退還給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獎金合計新台幣92,958元,先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 鄭秀峰 轉交其所轄之保險招攬業務員 陳麗花 收受,俾由其代理上訴人一併上繳予被上訴人。有關此一償還佣金及獎金之權宜方式,上訴人事前雖未曾以書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但事後被上訴人確已確悉此情,且更曾指派其台南分公司之推廣專員 呂皇縣 前來了解經過事實真相,而招攬業務員陳麗花亦曾當 呂黃縣 之面,坦承受到公司發給業務主管之佣金及獎金,換言之,陳麗花前已同意代理上訴人將兩造爭執之上開之佣金及獎金上繳予被上訴人,如其有代為繳付系爭佣金及獎金,則其償付效果,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效力則將歸屬於本人即上訴人。而有關陳麗花是否確有承諾代理上訴人繳還系爭佣金及獎金?及其後來究係因何理由,而遲未履行代為繳付系爭佣金及獎金之作為義務?以及其後來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了解還款始末之台南區推廣專員呂黃縣表明上訴人曾授權其代理繳付應退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佣金及獎金?以上事實問題,皆攸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公允適切,以及上訴人應否承受不利判決之結果至鉅。惟於原審審理時,雖經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麗花及呂皇縣等證人到庭作證,俾期能進一步釐清案情真相,然原審卻僅以陳麗花非被上訴人之債權受領人,亦非經債權人承認之人或為債權準占有人為由,遽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捨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作證對質之聲請,所為判決顯屬速斷,而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難昭信服,從而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違失。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依前揭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係以原審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陳麗花及呂皇縣等人而為判決之情,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事由,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前已敘明,故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洵甚明確。又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其委託訴外人鄭秀峰、陳麗花代繳積欠被上訴人之佣金、獎金乙節,業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段第(二)項內論述上訴人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生債務清償效力之認定依據,上訴人猶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均非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淑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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