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源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源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市○○○路○○號「家樂福」側門外停車場,見黑色手提袋1個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鄭亞純 所有上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化妝品1袋、耳環飾品1盒、3C配件1袋、臉部保養品6罐、筆記本1本、保健食品3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許,鄭亞純發現失竊,經警在南投縣○○鄉○○村○○巷○○○00線公路0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贓物黑色手提袋1個、化妝品1袋、耳環飾品1盒、3C配件1袋、臉部保養品6罐、筆記本1本、保健食品3罐(均已發還鄭亞純),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市○○○路○○號「家樂福」側門停車場,且於同日19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鄉○○村○○巷○○投00線公路0公里處,查獲持有上開失竊之黑色手提袋;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家樂福外面那麼多人,我怎麼可能偷。警方所查扣之手提袋其實是我在中興路000之0號隔壁香蕉園上大號時撿到的,我○○○鄉○○路○○○巷○○號遇到警察,就把東西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且本件監視器照片模糊,是否有竊取動作,沒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害人是在6點47分左右失竊,被告是在7點左右被員警查獲,有十幾分的時間,如果說是被告撿到,不無可能,被告是否有於家樂福現場偷竊,或是嗣後撿到侵占,或是收受贓物,都有可能,原審認定被告竊取沒有證人及物證可以佐證,顯然有所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至南投縣○○市○○○路○○號「家樂福」側門外停車場,離開後延著中興路行駛,於18時55分許行經中興路與南鄉路口;被害人鄭亞純於同日18時47分許,將所有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化妝品1袋、耳環飾品1盒、3C配件1袋、臉部保養品6罐、筆記本1本、保健食品3罐)放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後,進入家樂福購物;嗣被害人於同日19時許,購物後返回該000-000號機車處,發現上開黑色手提袋失竊;嗣警在南投縣○○鄉○○村○○巷○○○00○公路0公里處查獲被告駕駛上開000-000號機車,當場扣得贓物黑色手提袋1個、化妝品1袋、耳環飾品1盒、3C配件1袋、臉部保養品6罐、筆記本1本、保健食品3罐等情,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承穎 於原審審理中,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偵卷35至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6至20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21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剛開始會跟
你們警方說那袋女用手提袋是我的,是因為我有竊盜前科,所以我心虛害怕,才會說那是我的;而【該袋女用手提袋是我在被你們警方攔查處前200公尺處的路邊撿到的】,我撿到後有看到警車,我就立即回頭並沒有逃跑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5頁);②於原審供稱:「這個黑色手提袋是我在名間往萬丹某砂石場附近的橋過去的路旁拿到的,如我所繪製的簡圖」(如原審卷第35頁)、「【是我在千秋路撿到的】、查獲的地點是如我所繪製的現場圖(如原審卷第49頁)所示是【南投市○○路○○○巷的巷道】、於案發時,發現警車迴轉後,我也迴轉,是要把本案撿到的包包交給警察,因為被攔查時,我有聽到一個警察跟另一個警察說我有竊盜,我嚇一跳我就亂說。之後我又有說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43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頁);③於本院供稱:「那天我去佑民醫院做復建,回去名間時經過家樂福,在【中興路000之0號隔壁有香蕉園,我去那邊上大號,看到有壹包東西在那裡】,我就撿起來後回家,我○○○鄉○○路○○○巷○○號遇到警察,警察從名間過來跟我交會而過,警察就轉回頭來追我,我也轉過頭把東西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對於是在何處拾獲該黑色手提袋,前後供述相差甚大,中興路000之0號與千秋路,相差甚遠,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合警方調閱①於18點44分家樂福超市停車場監視錄影器、
②18點50分三和三路與中興路口監視路、③18點55分中興路楓康超市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再由刑案現場照片、GOOLE現場圖及街景圖及證人蔡承穎於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4頁、原審卷第43頁、44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28頁、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中之人,均係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底白色領圍、從肩膀到手腕有三條白線之外套、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淺色,均與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9時許遭警查獲時其穿戴及所騎乘之機車特徵相符。該人於18時55分行經中興路與南鄉路口處(即中興路楓康超市)時,已有一黑色手提袋放置其機車腳踏板處。被告應是騎乘機車至南投市○○○路家樂福側門停車場,於18點47分許在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得手後離開,於18點50分行經三和三路與中興路口後沿著中興路行駛、【於18點55分行經中興路與南鄉路口,踏板上已經有黑色包包】,後○○○鄉路○○○路、千秋路行駛,於19時許於○○鄉○○村○○巷○○投00○公路0公里處為警查獲。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於中興路000之0號旁之香蕉園上大號時,
撿拾到本案黑色手提袋,然如被告所說此香蕉園對面有公園、中古車行,隔壁是賣農藥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此香蕉園附近住、店家不少、往前一點即是中興路楓康超市,(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GOOLE地圖及街景圖卷),實難想被告會在此熱鬧市區的香蕉園上大號而拾得本案黑色手提袋,應是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得知原審法院因認18時55分許被告行駛至中興路與南鄉路口時,已被監視器拍下有一黑色手提袋置放於其機車腳踏板處,而不採其在千秋路上拾得之辯解,而於本院上訴時才又改稱是在過中興路與南鄉路口前的中興路000之0號旁的香蕉園撿拾到本案黑色手提袋,否則被告何不於警詢時就告知警察是在香蕉園拾得本案黑色手提袋。
㈤又於被告於被害人18時47分失竊前後,同樣到過失竊現場,
18時55分就拍到被告機車踏板上有黑色包包,19時初就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黑色手提袋,且所失竊的物品一樣也沒有短少,要說被告是被告撿到或收贓,未免過於湊巧,辯護人前揭所述,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化妝品1袋、耳環飾品1盒、3C配件1袋、臉部保養品6罐、筆記本1本、保健食品3罐,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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