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 小滔 」(下均稱「赤兔馬」)之成年人有意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乃出資及尋求 呂健誠 協助,呂健誠即自民國101年10月起,透過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位於馬來西亞國內沙勞越州古晉市No313.LamanBongChin之房屋設置機房,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鳥」之成年人在當地申租網路,並透過 何韋翰 在臺灣訂購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Gateway、網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後送往上址機房,及向何韋翰購買國外代理伺服器等國際話務服務,何韋翰再透過 周冠至 (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接洽國外代理伺服器服務,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並加以管理,及以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 嗣呂健誠 即以直接或朋友間接引介之方式,邀集 李席慧 、 柯亞榕 、 陳淑麗 、 王右淩 、 張軒千 、 陳玉如 、 黃姿婷 、 劉桓羽 、 洪櫻珊 、 歐素纓 、 魏佩絹 、 蔡文裕 、 吳佩芯 、 莊育璇 (原名為 莊婉玲 )、 楊昀昀 、 莊金寶 、 葉正允 (原名為 葉杰豐 )、陳彥宏(綽號 阿漢 )、 許原銘 、 林辰翰 、 吳冠廷 、 柳芊榕 、 曾鈴惠 、 翁郁婷 、 王美淑 、 張瓊月 、 周禾蓁 、 林慧菁 、 邱佩紋 、 鄭名凱 、 黃士哲 、 李政杰 、 陳永諭 、 劉嘉偉 、 詹原誠 、 董奕辰 、 王金鏵 (原名為 王祐銜 )、 林軒詳 、尤謙毅、 蘇彥彰 、 李翊維 、 林建篁 、 陳裕仁 、 張佳煌 、 洪粲程 、 劉建宏 、 劉家龍 (以上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張乃文 、 廖孟儒 (以上2人另案經法院發布通緝)等人參與上開機房,陳彥宏乃於102年5月7日抵達上開機房,並擔任俗稱「三線」之角色。而上開跨境電信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呂健誠指示大陸地區之特定區域後,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VOS3000VOIP營運支撐系統」自動撥號系統,群發積欠電信費用或有線電視費用未繳納等不實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呂健誠所指定區域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並循語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機房,由該機房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公司法務人員或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向民眾佯稱可能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 云云 ,並要求民眾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供查核而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後,並引導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續之向民眾訛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資金供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公證處主任之第三線人員,而由第三線人員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匯往指定之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如民眾確實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則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提領完盡。陳彥宏即與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 尤霆澤 、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等人, 自渠 等各自進入上開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彼此間及與「赤兔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尚未得逞,即因其他被害人報案,循線鎖定上址機房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警方、大陸地區公安共同於102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機房內查獲陳彥宏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68卷《下稱偵13468卷》五第67至68頁、偵13468卷五第72頁;偵13468卷六第17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卷《下稱易2910卷》三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易2910卷五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共犯呂健誠、劉桓羽、葉杰豐、李席慧、蔡文裕、洪櫻珊、陳玉如、黃姿婷、柳芊榕、莊金寶、鄭名凱、黃士哲、李翊維、王祐銜、張佳煌、蘇彥彰、尤霆澤、林建篁、洪粲程、陳裕仁、劉家龍、周冠至、 何有岳 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13468卷一第110至114頁、第122至12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背面;偵13468卷三第38頁;偵13468卷四第68至70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第102至105頁;偵13468卷六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3頁背面、第40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73頁、第174頁、第176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第183頁、第184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2頁背面;偵13468卷七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下稱偵20832卷》二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第387至第388頁背面、第398頁背面至第40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被告陳彥宏與共犯呂健誠、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許原銘、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蔡文裕、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莊婉玲、楊昀昀、鄭名凱、葉杰豐、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莊金寶、歐素纓、林慧菁、邱佩紋、董奕辰、廖孟儒之入出境資料、扣案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列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明細、現場查獲照片、手寫教戰手冊、手寫被害人資料、手寫資料、周冠至指認何有岳照片、周冠至提供與何有岳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何有岳指認呂健誠、周冠至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馬來西亞官方扣案物附表等在卷可參(見國偵隊一組呂健誠案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第96頁、第134頁、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至第156頁、第162頁、第182頁、第206頁、第208至214頁、第227頁至第227頁背面、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第256頁、第269頁至第269頁背面、第275頁至第275頁背面、第345頁、第377至383頁、第388頁至第397頁背面、第403頁、第426頁、第448頁、第476頁、第504頁、第514頁至第514頁背面、第519頁、第540至547頁、第565頁、第567頁、第592頁、第594頁、第617頁、第658頁、第677頁、第700頁;警卷二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130頁、第149至150頁、第163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54頁背面、第278頁至第279頁背面、第334頁至第334頁背面、第358頁至第358頁背面、第373頁、第389頁至第389頁背面、第429頁至第429頁背面、第448頁至第448頁背面、第466至467頁、第480頁、第498頁、第500頁、第525頁至第525頁背面、第653頁至第66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頁至第17頁背面、第66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他卷二第66頁、第206頁;他卷三第9頁、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偵13468卷一第89頁至第107頁背面),及附表二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彥宏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宏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陳彥宏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彥宏,本件被告陳彥宏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宏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查被告陳彥宏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陳彥宏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陳彥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陳彥宏抵達上開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亦需另向他人承租,甚且大多數成員更無須負擔前往上開機房之出境費用,從而,本案由「赤兔馬」所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機房成員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開食宿、出境費用等成本,被告陳彥宏與共犯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等人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是被告陳彥宏與其他犯罪參與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陳彥宏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彥宏與共犯呂健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互異、詐騙過程及對象均非相同,顯難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想像競合犯或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宏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另被告陳彥宏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擔任「三線」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物,為上開機房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呂健誠供述在卷(見易2910卷六第228頁),另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內確實存有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資訊(見警卷二第653至663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號1至24物,均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小本記事本,雖經共犯莊金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易2910卷六第228頁),然觀諸該大本記事本中除記載不詳之數據,另附貼有書寫與本案部分共犯綽號相同之文字,而小本記事本亦載有「工作流程」、「電腦分配」及與本案部分共犯綽號相同之文字,足認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彥宏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43物,並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業據共犯呂健誠供述在卷(見易2910卷六第228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用以進行上開不法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之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主文│├──┼───┼───────────────────────┼────────────┤│1│ 王亞林 │王亞林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店鋪內接獲電│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並遭轉接電話,由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總局法務部工作人員 劉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王亞林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話欠費云云,經王亞林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向王│1至25之物均沒收。││││亞林稱應儘速報警並將電話轉接,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分局警察 王偉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亞林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亞林指示操作ATM,而要求王亞林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王亞林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2│劉 霽蔚 │ 劉霽蔚 於102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家中接獲姓名│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其前在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劉霽蔚反應未曾到過南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對方即將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新區分局刑警之隊員警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劉│1至25之物均沒收。││││霽蔚佯稱其名義遭洗錢集團盜用,將凍結帳戶清查存│││││款云云,惟因劉霽蔚拒絕後,對方向劉霽蔚佯稱可將│││││款項存入銀行卡內進行查核云云,劉霽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然劉霽蔚嗣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中止操作而未遂。││├──┼───┼───────────────────────┼────────────┤│3│郭 夢岩 │ 郭夢岩 於102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家中接獲姓名│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員來電,並佯稱郭夢岩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郭夢岩反應未曾在南京申辦電話,對方續而向郭夢岩│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佯稱可能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而由│1至25之物均沒收。││││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公安局 王濤 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郭夢岩佯稱其涉入詐騙案件云云,惟郭│││││夢岩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ASUS廠牌K55VD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2│TOSHIBA廠牌SatelliteC850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台│├──┼────────────────────────────────────────┤│3│ASUS廠牌K55VD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4│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5│ASUS廠牌N53S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台(不含電池)│├──┼────────────────────────────────────────┤│6│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7│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8│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9│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10│ASUS廠牌X75VD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11│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12│ASUS廠牌X75VD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13│lenovo廠牌20150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14│acer廠牌ZJR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Verbatim廠牌黑色行動硬碟1個、滑鼠1個、acer手提袋│││1個、產品使用說明書、保固說明書)│├──┼────────────────────────────────────────┤│15│APPLE廠牌A1369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16│ASUS廠牌X501A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17│ASUS廠牌K55VD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產品使用說明、保固服務手冊)│├──┼────────────────────────────────────────┤│18│ASUS廠牌K55VD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19│MiniStation黑色行動硬碟1個│├──┼────────────────────────────────────────┤│20│MiniStation黑色行動硬碟1個(含傳輸線1條)│├──┼────────────────────────────────────────┤│21│廠牌不詳黑色行動硬碟1個(含傳輸線1條)│├──┼────────────────────────────────────────┤│22│MiniStation黑色行動硬碟1個(不含傳輸線)│├──┼────────────────────────────────────────┤│23│SP黑色隨身碟1個│├──┼────────────────────────────────────────┤│24│SP折疊式隨身碟1個│├──┼────────────────────────────────────────┤│25│記事本2本│├──┼────────────────────────────────────────┤│26│htc廠牌白色背蓋行動電話1具│├──┼────────────────────────────────────────┤│27│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透明保護背套1個)│├──┼────────────────────────────────────────┤│28│SAMSUN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具│├──┼────────────────────────────────────────┤│29│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30│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31│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32│APP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塗鴉保護背套1個)│├──┼────────────────────────────────────────┤│33│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34│TECOM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35│TECOM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36│TECOM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37│TECOM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38│TECOM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39│NOKIA廠牌C2-01黑色行動電話1具│├──┼────────────────────────────────────────┤│40│NOKIA廠牌C2-01白色行動電話1具│├──┼────────────────────────────────────────┤│41│NOKIA廠牌C2-01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黑色縷空保護背套1個)│├──┼────────────────────────────────────────┤│42│NOKIA廠牌C2-01黑色行動電話1具│├──┼────────────────────────────────────────┤│43│MY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