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王基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同意將此款項捐贈由鈞院所指定之公益慈善團體。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刪除「原告並同意將此款項捐贈由鈞院所指定之公益慈善團體」之陳述,經核此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而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明知其認原告就興建焚化廠前後立場不一,論點是在於原告戶籍住址設於雲林縣林內鄉,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於91年11月27日至92年10月8日間之戶籍謄本,附在其所撰寫之「審判『縣賊』蘇治芬-揭開林內焚化廠仲裁案的黑盒子」一書中(下稱系爭書籍),並將該書印刷多份贈與不特定人,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非公務機關,然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例外情形之一者,其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其蒐集取得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被告將原告之戶籍謄本全文刊登,附在其所撰寫之系爭書籍中,難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行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事由不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刑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檢察官知法犯法違法濫訴昭然若揭,如起訴書說「足認被告附入該戶籍謄本係為佐證其書中論點,證明告訴人就焚化廠興建立場不一,此乃被告所自承」、「至少已經出版2次」等等,皆是檢察官知法犯法之構陷。
㈡、依鈞院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雖有自由裁量權,然此項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法官早有預設立場,其認事用法之偏頗處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棄之不用,例如被告引用遷址個資目的在敘述原告遷址是為了發動罷免訴外人 陳河山 ,而非違反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
㈢、系爭書籍第219頁至第224頁是敘述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原告,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向訴外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藉勢藉端之故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在偵查與審理此案均觸犯刑法第241條規定,眾所皆知原告藉勢藉端向達榮公司恐嚇勤索之罪可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及刑事法官均對原告藉勢藉端視若無賭,僅就系爭書籍上開內容部分追究刑責,此種將系爭書籍內容切割再栽贓構陷起訴、判決,是濫行起訴,枉法判決。
㈣、系爭書籍內容都是寫原告藉勢藉端之事情,把原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在該書本內,只是原告藉勢藉端的一個小問題而已,就好像是一頭大象一樣,這是連貫性的,應該要整篇文章都看完,才知道這篇文章是在講原告藉勢藉端的事情。91年10月27日遷址之後,原告發動民眾抗爭罷免鄉長,都是寫戶籍謄本的事情,已經於5、6個月的時間在議會、報紙討論,○○位鄉○○○道原告遷址風波,被告只是如實記載,怎可說被告是妨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呢?
㈤、原告於發動罷免陳河山鄉長期間,原告之遷址風波成媒體競相報導之新聞焦點,雲林縣議會多位議員也拿出原告遷址戶籍謄本在議會裏譴責原告發動罷免,被告之所以將原告之遷址戶籍謄本置於系爭書籍中,只是詳實報導原告藉勢藉端後所衍生之罷免鄉長故事,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前與蘇治芬之選舉怨隙,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刻意揭露上開戶籍謄本中蘇治芬出生年月日以外,於追查上揭內情非必要之蘇治芬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姓名暨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且被告只是負責撰稿,並無參與印刷與散發,是否觸犯利用個人資料之刑事責任,容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現任(第9屆)立法委員,其於擔任第5屆立法委
員期間(任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反對雲林縣林內鄉焚化廠之興建,並行文要求負責興建焚化廠之達榮公司在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另覓焚化廠廠址,為達榮公司拒絕,原告便與林內鄉之鄉民發動抗爭,領銜提案罷免當時林內鄉鄉長陳河山。然因原告於91年11月27日才將戶籍遷入林內鄉,遷籍未滿4個月,不符合原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經提出異議後,原告提議領銜人之資格始遭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刪除。
⒉被告所著作之系爭書籍於103年10月底印刷發行1,000本。
⒊被告於系爭書籍第224頁揭露原告於91年11月27日起至92
年10月8日止之戶籍資料,包括原告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及婚姻資料等個人資料。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於系爭書籍中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規定,或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現任(第9屆)立法委員,其於擔任第5屆立法委員期間(任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反對雲林縣林內鄉焚化廠之興建,並行文要求負責興建焚化廠之達榮公司在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另覓焚化廠廠址,為達榮公司拒絕,原告便與林內鄉之鄉民發動抗爭,領銜提案罷免當時林內鄉鄉長陳河山。然因原告於91年11月27日才將戶籍遷入林內鄉,遷籍未滿4個月,不符合原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經提出異議後,原告提議領銜人之資格始遭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刪除。被告所著作之系爭書籍於10
3年10月底印刷發行1,000本,被告於系爭書籍第224頁揭露原告於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之戶籍資料,包括原告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及婚姻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包括中央、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宗旨在於規範合理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隱私屬人格權之一,指不欲他人無故知悉事項之全部,屬偏向防禦性質之權利;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得主張個人資料之適正(補充、更正、刪除)與有限之合理利用,兼有積極請求性質。個人資料依其內容,或僅具識別性,或併含隱私要素,故個人資料或屬隱私之一部,但並不完全等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68
9號等解釋,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客觀),基於資訊自主權能(主觀),難謂未足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㈢、經查,被告於其所撰寫之系爭書籍中揭露原告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上載有原告之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及婚姻資料等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已甚明確。被告於所揭露之原告戶籍謄本下方加註:「達榮公司拒絕蘇治芬的建議,將焚化廠遷至台西鄉富琦村,於是蘇治芬將戶口遷至林內鄉煽動鄉民反對焚化廠興建」等語,固堪信被告抗辯原告反對在林內鄉興建焚化廠,乃行文要求負責興建焚化廠之達榮公司在臺西鄉富琦村另覓焚化廠廠址,為達榮公司拒絕,原告才將戶籍遷至林內鄉,聯合林內鄉之鄉民發動抗爭,領銜提案罷免當時林內鄉鄉長陳河山等情非虛。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104年12月30日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益。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將附有原告戶籍謄本之系爭書籍印刷出版,核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誤。再觀之系爭書籍內容,被告係為了指述原告反對林內鄉焚化廠興建之舉動,係對達榮公司勒索財物之手段,才將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書籍中,因原告於91年11月27日始將戶籍從北港鎮遷至林內鄉,遷籍未滿4個月,非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不符合法定罷免案提議人資格,故原告提議領銜人之資格後遭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刪除之情事,已經報章媒體多次報導(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81頁),為眾所週知之事,查證上尚無困難。且上述報紙資料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被告若有意強調原告遷籍之舉動,直接援引報紙資料即可。倘若被告真有使用原告之戶籍謄本以還原事實,則適度揭露原告之個人資訊(如住址)亦可達相同之目的,而實無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姓名及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一併揭露之必要。是被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顯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負責撰稿,並無參與印刷與散發,是否觸犯利用個人資料之刑事責任,容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人家都知道我跟蘇治芬有恩怨,因為我之所以跟蘇治芬有恩怨,是因為蘇治芬第一次出來選縣長的時候,他問我如何贏 許舒博 ,我叫他策反 張榮味 ,結果蘇治芬贏了後,都沒有感謝我,反而在璟美案時,我寫了一份文宣資料,蘇治芬還請了二個律師告我,恩怨就從這時候開始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53頁),此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屬實,可證被告主觀上不無假藉揭弊之機,兼而非法利用戶籍資料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這一本書……是否你出的?)是,我是在103年10月底出的」、「(這一本書出版後,如何處理?)我送給大家看,讓縣民知道雲林縣財政破產的罪魁禍首是蘇治芬」、「(這一本書你出了幾本?)出了2萬本」(見上開偵查卷第52、53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仍不否認發送該書,但避重就輕改口:「(提示他字1596號卷第53頁,是何意思?)我說在全臺灣發行,雲林縣怎麼可能發到2萬本,這是錯誤的,違反經驗法則。(這是你說的話?)是我說的,但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為何這樣說,2萬本一定要送全臺灣省發送,雲林縣怎麼可能發到2萬本」、「(白色封底是否是在103年10月底發行?)大概是」、「(你出了幾本?)大概幾千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最後大概一半以上都送到回收場去了,大概發了1,000本左右」、「(這1,000本是你自己去發送?)也不是我發送,朋友來,他要的話,就一箱一箱拿走,我自己沒有發送」(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0、61頁)。綜據被告上開坦認自行或透過不知情友人發送系爭書籍之陳述,客觀上造成與原告是否牽扯弊案無關之前開個人資料擴散,自足生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性之損害,而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㈤、又被告上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不服聲請再審,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明,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513-519、527-536頁)。
㈥、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其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且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非法將原告之戶籍謄本揭露在其所撰寫之系爭書籍中,並將系爭書籍發送給不特定之人,顯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前為雲林縣縣長,現為立法委員,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自陳每月靠老人年金3,600元生活,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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