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少連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振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民國73年次之A女係未滿16歲之人,竟於86年9月2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被告住處,以姦淫1次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23年10月31日制定、88年3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與84年7月13日制定、88年5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間,彼此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無法規競合而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被告於86年9月2日對73年次之A女為性交易而姦淫1次,斯時A女乃未滿14歲之女子,自堪認定。是被告於86年9月2日行為時,所犯乃23年10月31日制定、88年3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86年9月2日行為後,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條文於8
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刪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將較久,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犯罪成立之日為86年9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9月11日開始偵查,87年4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7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9號)。嗣本院於87年9月1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有本院87年9月16日87年花院昭刑壬緝字第202號通緝書(本院87少連易9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9月2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共計25年。
又檢察官自86年9月1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7年9月1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應加計1年又5日,再扣除檢察官自87年4月21日提起公訴至87年5月1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23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8月15日完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