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施用」前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文字;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為警列為尿液採驗人口,警員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經警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而為員警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
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背工(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