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闞寄京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被告 闞曉芳闞渠雲芳 之繼承人即 渠國祥 之繼承人
闞道維 即闞渠雲芳之繼承人即渠國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渠國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渠國祥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補正 渠雲昌 、闞曉芳、闞道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渠國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再查知渠雲昌已死亡,有駐西雅圖辦事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查無其他繼承人,原告乃撤回對渠雲昌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渠國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渠國祥於民國57年7月6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8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12,800元。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渠國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新竹市稅務局函文、除戶戶籍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4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惟查,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至系爭房屋調查房屋使用現況,經警員報告以系爭房屋「為 陳碧珠 向原告所承租,為營業場所,經營青草湖放山土雞」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出租系爭房屋此節亦未爭執,有本院言詞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衡諸常情,倘訴外人渠國祥係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原告理應訴請拆屋還地,然原告不僅未請求拆屋還地,反以出租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渠國祥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應非實在,即難加以採認。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渠國祥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渠國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渠國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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