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91號聲請人 黃冠銘 即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伊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然因翔和公司所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伊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將伊限制出境。又本院並未予伊就被選任為翔和公司清算人乙節有何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伊迄今仍未收受前開裁定。況伊並非翔和公司股東,雖曾於93年11月間短暫擔任翔和公司董事,實則係受翔和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而聲請人早於95年6月8日即已辭去董事職務。聲請人實無意亦無力擔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翔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翔和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自應適用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聲請人雖曾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但並非翔和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
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再者,翔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其唯一董事即第三人 陳英傑 業於98年9月21日死亡,而陳英傑之法定繼承人除第三人 陳英機 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原裁定經徵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意見,經該局100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212393號函覆,衡酌陳英機因長期旅居國外,無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而聲請人曾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代表持有股數3,954,120股係董事中最多者,對於翔和公司之事務最具影響力,應最為接近、瞭解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因此選派聲請人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要無違誤。況且,聲請人於本院選派其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後,並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事務,尚難據此認定清算事務有無從繼續之情形或聲請人確有不適合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至聲請人稱其因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云云,惟聲請人既為本院選派擔任清算人,則與一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亦難憑此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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