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8號賭博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587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現金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另依簡式程序審理)係臺北縣新店巿安康路三段三六五號阿麗小吃歡唱店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於下午廿時廿分許,適有甲○○在其店內利用上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一台及在機臺內之賭資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零一十元及甲○○置於機臺上之賭資新台幣一百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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