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0月間結婚,婚後住在台北市○○區○○街○○○巷9之1號5樓,並育有2名子女,因被告未盡扶養妻兒之責任,兩造經常發生口角,被告更以暴力相向,原告為支付子女教育費而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嗣因無力償還互助會會錢,原告迫於無奈而於82年12月8日離家避債,嗣於83年1月間返家時,竟遭被告無故追打,從此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相互聯絡,迄今分居已逾13年,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之感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0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未盡扶養妻兒之責,兩造經常發生口角,被告更以暴力相向,原告為此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嗣因無力償還互助會會錢,原告迫於無奈而於82年12月8日離家避債,嗣於83年1月間返家時,仍遭被告無故追打,從此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相互聯絡,迄今分居已逾13年,目前亦不知被告去向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周佳 昇到庭證稱:「(問:你現在跟何人同住?)我是從85年退伍後,就跟原告同住;在退伍之前,我是跟被告同住在臺北市○○街○○○巷9之l號5樓那裡。」、「(問:
當時你母親為何會離家?)可能因為父親都沒有做事,沒有拿錢回家,家裡經濟負擔都在媽媽身上,媽媽受不了,就離家。」、「(問:你母親何時離家?)是在我讀高中時,就是在82年12月左右。」、「(問:你母親離家後,你父親有無試圖去找你母親?)沒有,父親都在喝酒。」、「(問:你父母在你母親離家之前,感情如何?)那時的感情就不算很好,因為父親沒有上班,都在家裡喝酒,反而都是母親在工作,當時就有吵過要離婚,可是父親不願意離婚。」、「(問:是否知道你父親人在何處?)我不知道他搬到何處。」、「(問:83年l月初,你母親是否有回家拿衣物?)有。當天我父親很生氣,所以兩造發生爭執,父親問母親為何要離開這個家庭,我外公、外婆在旁邊勸阻,當時父親還有追打母親。」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自82年12月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未共同生活已達13年之久,該段期間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衡其情節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