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處分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92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款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之前提,仍須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經查,聲請人前即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僅催告之存證信函中書寫之假處分裁定案號錯誤,應重新以正確之案號再為催告),且該存證信函業於97年1月21日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並無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催告信函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所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