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際,竟恣意竊取民眾愛心捐贈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未見有何行動障礙,若稱因飢餓難耐,實應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而非犯罪加害他人以滿足自身需求,益見其觀念偏差,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當場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經當場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公益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置上址彩券行內由甲○○所管領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零錢捐助箱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79元】得手,隨即欲逃離現場,適為前往上開彩券行購買彩券之顧客 范進春 發現並報警處理,進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捐助箱1個及379元(業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范進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