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原告 蔡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嘉玲 即 尚奇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4,333元(計算式:6,500×2/3=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4,333=2,167)。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共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67元(計算式:2,167+3,000=5,167),扣除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後,尚不足4,167元(計算式:5,167-1,000=4,1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