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3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審酌被告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並以入監方式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恣意侵奪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陳自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號之「草濫哪吒會」宮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由被害人即該宮廟主委 李鑫城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強於警詢時(嗣經本署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鑫城於警詢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香油錢箱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一)被告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以裁判時之法院名稱之)98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
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易字第
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之罪刑,嗣經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㈠之假釋嗣經撤銷、殘刑與上開㈡之刑接續執行,並於
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迭次犯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700元,被告
迄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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