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葉維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案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2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聲請人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30元

⒈由聲請人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共同預納330元。

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北區財產署負擔。

說明:

⒈聲請人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共同預納330元部分,以各2分之1計算,即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5元【計算式:3302=165】。

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4,即132元【計算式:1654/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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