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蔡棋華
蔡土發 蔡協旻 蔡宗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咏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64、266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10號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伊本金新台幣(下同)6,346,3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則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847號執行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既係請求排除被告之前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6,3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