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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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品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簡字第88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裘品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向員警 陳名位 吐口水,並以言語侮辱陳名位、 黃暎琅 及 方義勝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陳名位、黃暎琅、方義勝達成和解(參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第21頁),且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