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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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之用,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惟其為獲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報酬,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區○○○村○○○號 董晨歡 之住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董晨歡,供董晨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李妹 ,向黃李妹(民國00年生)詐騙,致使黃李妹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及二時一分許,分別匯款七萬元與三十三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乙○○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嘉簡字第五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嗣乙○○獲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後,竟另行起意而與董晨歡(民國00年生)、已成年之「 吳豐全 」及其等所屬之其他均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迨上開詐欺集團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假冒檢察官(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騙行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甲○○(民國00年生),向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董晨歡即依「吳豐全」之指示,聯繫乙○○,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接續三次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金額後,將該款項交予董晨歡及「吳豐全」收受,乙○○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迨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至於乙○○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
三、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董晨歡、王秋萍、 林姿萱李侑諭 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甲○○、董晨歡、王秋萍、林姿萱、李侑諭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董晨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第111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0頁及第122頁至第123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共同被告董晨歡、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員王秋萍、林姿萱、李侑諭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則無庸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固係以假冒檢察官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然目前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之分工均極為精細,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不一而足,負責取款之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究係以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方法,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大多無法知悉,衡情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被告自未必知悉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之「領款」行為,惟其主觀上顯然無法認知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與董晨歡、已成年之「吳豐全」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三次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祗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罪,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三次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較為合理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罪,並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且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與疑慮,所為本應嚴加譴責,惟念其實際所獲得之金額不多,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僅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甲○○共一百五十萬元,且迄至民國一0六年九月份止,業已賠償其中十九萬元乙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至二萬四千元,尚未結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健康,其母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規律性血液透析、高血壓、大腸桿菌菌血症等疾病;另共同被告董晨歡係累犯,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法院量處其有期徒刑二年,有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一萬九千元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犯罪後迄至民國一0六年九月份止,業已賠償被害人甲○○共十九萬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一萬九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爰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款│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方式│報酬即││號││地點│││犯罪所得│├─┼──────┼──────────┼────┼─────────────┼────┤│1│104年11月11│104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0萬元│由乙○○於104年11月11日下│6,000元│││日上午09時57│9分││午01時4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分許起│││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35萬│││││││元)。││├─┼──────┼──────────┼────┼─────────────┼────┤│2│104年11月12│104年11月12日上午11│120萬元│由乙○○於104年11月12日下│10,000元│││日上午10時01│時15分許││午01時3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分許起│││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苗栗縣○○鎮農會││,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20│││││││萬元)。││├─┼──────┼──────────┼────┼─────────────┼────┤│3│104年11月13│104年11月13日上午11│30萬元│由乙○○於104年11月13日上│3,000元│││日上午10時38│時40分許││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分許起│││11月12日下午01時3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苗栗縣○○鎮農會││臨櫃提領30萬元││└─┴──────┴──────────┴────┴─────────────┴────┘附表二:
┌─┬────────────────────────────────┐│編│證據名稱││號││├─┼────────────────────────────────┤│1│被害人甲○○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附於│││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2│被告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臨櫃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於警卷第47頁至第65頁)。│├─┼────────────────────────────────┤│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報案人:甲○○)。│├─┼────────────────────────────────┤│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75頁)。│├─┼────────────────────────────────┤│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5紙(附於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6│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附於警卷第91頁,匯款人:甲○○)。│├─┼────────────────────────────────┤│7│○○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附於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匯款人:呂│││ 銘松 )。│├─┼────────────────────────────────┤│8│被害人甲○○之○○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於警卷第97頁至第109頁)。│├─┼────────────────────────────────┤│9│苗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苗警鑑字第1040057230號函及所附│││採證紀錄表、相關附件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3紙之正反面照片9張│││(附於警卷第111頁至第123頁)。│├─┼────────────────────────────────┤│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12月0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單據正本3張(附於警卷│││第125頁、證物袋)。│├─┼────────────────────────────────┤│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5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於核交卷第2頁及第│││20頁)。│├─┼────────────────────────────────┤│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51、38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1份(附於核交卷第41頁至第44頁)。│├─┼────────────────────────────────┤│13│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28號卷第7頁至第16頁)。│├─┼────────────────────────────────┤│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和解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於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起訴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被告:董晨歡、案由:詐欺,告訴人:甲○○、黃李妹│││)。│├─┼────────────────────────────────┤│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附於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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