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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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華被告劉智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溫志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志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温志華」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