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65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債務人王本立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本立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開戶等資料,又債務人目前於北投石牌郵局有存款,其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