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王進祥 (綽號: 烏虎 )與 林駿閎 (綽號: 虎牙 )於民國110年
11月5日,因與 黃建文 在通訊軟體FACETIME中發生口角,乃相約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信義路口之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談判。王進祥、林駿閎、 王俊富李玄志劉汶勳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鐘偉文均明知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屬於公共場所,王進祥與林駿閎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俊富、李玄志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汶勳、鐘偉文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王進祥、林駿閎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王俊富、李玄志、劉汶勳,共同前往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隨後,王進祥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王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駿閎,劉汶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玄志及鐘偉文,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抵達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會合。其等見黃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叡霖 在場等待,且黃建文手持鋁棒,林駿閎隨即下車,王進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下車,王俊富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下車,與黃建文發生肢體衝突,其中林駿閎徒手、王進祥以甩棍1支、王俊富以鐵棍1支毆打黃建文,李玄志則中途加入,以王進祥原持有之甩棍1支毆打黃建文,致黃建文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進祥上開4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汶勳、鐘偉文則始終在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起訴書誤載鐘偉文亦有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此方式,妨害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之公共秩序。經警據報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王俊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鐵棍1支,始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他1802號卷一第99至103頁、他1802號卷二第249至254頁、本院他34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5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文、證人李叡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駿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玄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1802號卷一第79至83、85至89、91至97、105至109、111至1
15、123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43至144頁、警卷第13至14頁、偵354號卷第135至139、145至150頁、他1802號卷二第189至197、203至209、215至220、225至230、239至244頁、本院訴218號卷一第61至65、175至181、239至242、459至479、489至498頁、本院訴218號卷二第73至89、105至11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警卷第91至95頁;他1802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5頁)、同案被告林駿閎、王進祥、劉汶勳、李玄志、王俊富之FACETIME通聯紀錄5份(警卷第101、137、171、203、2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6631-G7、0918-TH、BDH-66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339、341、343、3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1802號卷一第5至8頁)、現場採證照片共17張(他1802號卷一第17至28頁)、BNT-0992號車籍資料1紙(本院訴218號卷一第12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訴218號卷一第563頁)本院112年4月26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訴218號卷二第82至85頁、第91至10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棍1支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37:27-21:38:2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有2人見狀後分別徒手先後自駕駛座之後座及駕駛座下車在一旁觀看(後座下車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未見對被害人出手,並於畫面時間【21:37:34】之時,又有1人徒手自駕駛座之後座下車,該下車之人亦與先前下車之2人(含本案被告)一旁觀看未參與毆打被害人黃建文之行為。中途路口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騎乘腳踏車之人與一旁車輛有繞道行駛之情況,隨後並有若瑟醫院所屬車輛行駛至現場,打右轉方向燈欲進入若瑟醫院,卻因聚集於該處之被告等人暫停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待被害人因遭毆打而跪坐在地時,同案被告李玄志突然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並隨手撿拾工具攻擊被害人。
畫面時間【21:38:24-21:38:46】:在場之被告含其餘之同案被告等人開始紛紛上車駛離現場,僅留被害人與證人李叡霖停留在原地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附圖28張(本院訴緝字卷第68至70、73至8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進祥、林駿閎、王俊富、李玄志、劉汶勳等5人(下稱同案被告5人)與被害人黃建文發生衝突之地點為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之道路旁,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在聚集過程,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另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相鄰道路上行駛之汽車、慢車於本案發生期間,有明顯繞道行駛以迴避鬥毆現場之情況,亦曾有若瑟醫院所屬車輛本欲右轉進入若瑟醫院內,卻因被告與同案被告5人與被害人在車道上鬥毆而只能暫停在路口人行道上,待被告與同案被告5人離開現場後方得駛入,則被告所為客觀上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並未攜帶兇器,且其當時僅係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王進祥、林駿閎、王俊富、李玄志參與程度不同,被告與其他參與程度不同之同案被告王進祥、林駿閎、王俊富、李玄志等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自不該當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由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案發時並未攜帶兇器到場,於到場後亦未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公訴檢察官亦於勘驗後當庭更正被告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本院訴緝卷第7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法條,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訴緝卷第58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在友人邀同下聚集多人於虎尾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並於其餘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施以前揭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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