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
3號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訴時,未載明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 阡慎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日期,至判決時,始知該函之日期為94年4月11日。然該案更審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所憑該函日期卻為94年2月13日,顯與更審前判決所憑證據不符。比對上開2日期之函文,說明事項並不相同,自無同一文號,卻有不同日期之理。起訴書既未載明起訴始點,縱審判時發現抗告人另犯他罪,亦不得審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6款為不受理判決,則國防部軍事法院第一、二審判決自難認屬有效判決,當無更為審判之餘地。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以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94年2月13日」之日期,係司令部准予偵辦之日期,而「94年4月11日」係發函之日期,上開不同日期本屬二事,與事實認定無關。且審判對象,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舉發、行政調查之範圍可能不同,自無以行政公文內容,謂判決有未經起訴而判決之違法。況是否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等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軍聲再字第5號裁定、10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以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認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上開94年4月1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係本案初審判決之證據
,而更審判決係以94年2月13日函附調查報告為證據,二者所憑函文字號雖屬相同,然發文日期及據以判處之刑期均屬有異,則94年4月1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自為原確定判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新證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上開函文係屬公文書,確有不同日期,然事實上不可能同一
文號,卻有相異日期並存。原裁定認二日期係屬二事,與認定事實錯誤無關,殊屬誤會。
㈢抗告人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國防部軍事法院原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違反現行法律而無審判權,應移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不得更為判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0條第3頂規定聲請再審。
㈣其於106年8月1日提起抗告,然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2項之規定,逾3日期間,至106年8月7日始發文送抗告法院,自已逾期。且原審係以一般信件通知抗告人,自屬無人簽收之送達,而違反送達規定,苟信件遺失,後果堪慮。且通知載明:本案嗣後補提理由書狀或投遞其他書狀,請逕寄最高法院云云,亦屬作業程序之瑕疵。上開送達確已阻礙抗告人補提書狀之權利,自有違誤。
五、抗告意旨㈢、㈣所為爭辯,與再審之事由無涉。至其他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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