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李光榮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更正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雜貨店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復接續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影本」、「蒐證相片8張」。
二、核被告李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內2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