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和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守和係福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輝公司)送貨人員,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A6-997號,下稱本件貨車)運送貨物至客戶所在處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5時許駕駛本件貨車,自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後持續往北行駛,欲至新北市土城區送貨,以時速約100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北上指標53.8公里處(該處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下稱本件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郭淑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本件路段之際,有不詳來源之輪胎出現在中線車道上,郭淑貞因而逕將本件小客車停止在該車道上,卻疏未注意應採行顯示方向燈而逐漸減速駛進路肩滑離車道,在路肩等待救援,或於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另在本件小客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即刻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等事項,而遭許守和駕駛本件貨車未經減速直接以車頭正面撞擊本件小客車後方,造成郭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等傷害,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郭淑貞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診治後,延於同年10月9日凌晨4時56分許,猶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兩側肺挫傷,致中樞神經性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許守和於肇事後警方尚未查悉肇事人身分而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郭淑貞之配偶 蔡世榮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許守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案發當時駕駛本件貨車送貨至客戶處所期間,行經
本件路段中線車道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發現本件小客車停止於該車道上,未及反應採取煞車之作為,而自後撞擊本件小客車,最終導致被害人郭淑貞送醫診療仍不治死亡等情,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38張、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相字第1311號卷【下稱相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5至43頁、第44頁、第49頁);而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件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駕而停止該處之本件小客車之過程,則有被告於10
2年11月20日偵查中提出儲有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案發過程檔案之光碟1片及擷取該檔案畫面之照片共27張(參相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憑,且該光碟內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檔案,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擷取之圖片共22張(參本院卷第72至96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件貨車執行業務期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業務過失甚明,又其本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等傷害,經醫護人員實施診療後,猶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兩側肺挫傷,致中樞神經性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本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就雙方肇事責任分配一節,咸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臨停未妥善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8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參相卷第10
0頁及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檢視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之內容,雖有羅列囑託(申請)機關、當事人、一般狀況(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等)、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其他(被告警詢供述)等項目,進而判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就雙方肇事主因、次因之責任分配,未有進一步之詳細說明及具體指出判定主次原因之依據,即認被害人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前述被告提出之他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檔案內容
,勘驗結果及檔案畫面擷取附件圖片如下(參本院卷第72至96頁):
⑴經播放錄影數位檔案「102_10_2國道三號54.3公里自小客車
車禍.mp4」,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能見車輛之引擎蓋、雨刷,且錄影景物隨之移動等情,該錄影來源實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間所拍攝,並為說明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甲車)之行車路徑與本案被害人駕駛之銀色小客車(下稱乙車)及被告所駕駛白色箱型貨車(下稱丙車)之相對位置、所在位置或行車路徑,另以網路地圖分別標示之(如附件圖①)。
⑵錄影檔案以播放軟體「KMPlayer」播放之始,畫面顯示時間
為「2011.06.1220:29:45」(如附件圖②),應有錄影設備設定時日未校準之情,故以下均以畫面左下角顯示之「錄影播放時間」為勘驗說明。
⑶錄影播放時間「00:00:01~00:03:21」:
甲車於國道二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由系統交流道接往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此段內容因錄影範圍未能見事故地點即國道三號公路53.8公里處,相關影像內容與前述勘驗目的無涉,不再贅述(略)。
⑷錄影播放時間「00:03:22」:
甲車因即將由國道二號公路轉入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故由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能見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車流,然因距離仍稍遠,相對景物小,惟尚能見國道二號與國道三號公路系統交流道匯流處有一淺色車輛應即係乙車(如附件圖③)。
⑸錄影播放時間「00:03:23~00:03:33」:
隨著甲車越接近國道二號與國道三號公路系統交流道匯流處,乙車影像越見清晰,並由乙車周遭車流之相對位置及景物對照,可知乙車未持續前行,而因不明原因停滯於國道三號公路中線車道上,且僅由此段錄影內容,無從知悉乙車停留之時間長短,亦未見乙車有開啟障礙警示燈、在車後適當距離放置三角警示板或採行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另礙於錄影範圍,於錄影播放時間「00:03:28」始由錄影畫面左側見一箱型貨車即丙車自國道三號由南向北行駛,再對照丙車與其他周遭車輛之相對位置,足見丙車亦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中線車道上,又丙車於行駛接近國道二號與國道三號公路系統交流道匯流處即本案事故地點前,均未見丙車有何明顯減速或為其他適當安全措施之舉,於錄影播放時間「00:03:
33」,即以車頭直接自後高速撞擊乙車之車尾處(如附件圖④至⑯)。
⑹於錄影播放時間「00:03:34~00:03:49」:
丙車高速撞擊乙車後,將乙車向前推行,再滑行至最外側路肩,且能見乙車之車身後門至車尾呈嚴重凹陷、變形,並停於國道三號公路中線跨內側車道上,而丙車則緩慢停於最外側路肩上(如附件圖⑰至㉒)。
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3:50~00:05:01」:
甲車進入國道三號公路後繼續北向行駛,該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範圍已脫離事故地點,相關影像內容與前述勘驗目的無涉,不再贅述(略)。
⑻上開錄影播放過程,顯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正常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
⒊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至遲於錄影播放時間「00:03:22
」(參本院卷第79頁),被害人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已出現並停止於本件路段中線車道之上,而迄錄影播放時間「00:03:33」(參本院卷第90頁,距本件小客車出現已歷約11秒)即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自後撞擊本件小客車之時點,過程中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本件路段之中線車道,而於接近本件小客車後方時始為變換車道,亦未見本件小客車有開啟危險警告燈(或稱障礙警示燈),或在車後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稱三角警示版),考量該他人車輛上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自偶然經由國道二號公路轉入國道三號公路之車輛上所攝得,非始終尾隨本件小客車後方而攝錄,客觀上無從完整攝錄本件小客車停放本件路段中線車道之原因及歷時長短,而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同樣行經本件路段中線車道,因輾壓其上不詳來源之輪胎,遂將所駕車輛移至路肩等待救援過程中,聽聞他人告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證人 羅芳 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相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雖可推斷被害人將本件小客車停放在中線車道上,甚有可能是因撞擊或輾壓位處相同車道之輪胎所致,惟對照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本件小客車於停止在該車道期間,已有車體嚴重損壞而導致電路運作、燈光啟閉等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從而,本件固因欠缺相關事證無法完整釐清本件小客車停止在中線車道之原因及歷時長短,難以論斷被害人客觀上是否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要求,在車後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自難逕予苛責,而遽認其有此部分疏失,然就身處車內即可手動開啟之危險警告燈,用以提醒其他國道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部分,被害人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曾開啟,是其就待援期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存有疏失,應可認定。其次,同依前述本件小客車出現而至兩車發生撞擊之勘驗結果(歷時約11秒),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駕駛本件貨車時速約100公里(本件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參相卷第9頁、第19頁),可計算得知兩車撞擊前本件貨車距離本件小客車約305.47公尺(計算式為時速100公里約等於秒速27.78公尺,乘以歷時11秒得出距離約305.47公尺),以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於時速100公里時最小距離為50公尺(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再加上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視距等外在條件均屬一般,概無異常或難以注意之情形(參相卷第19頁),進言之,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行經本件路段中線車道,迄自後撞擊本件小客車之前,在時間上至少有11秒之多,在距離上約有305.47公尺之遠,此等距離已逾行車時速100公里時法定最小安全距離之6倍,被告只需在此充裕之時間、距離之內,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必可察覺本件小客車停止在中線車道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為灼然。是綜上各情,當足認定被告之駕駛本件貨車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比因故停止本件小客車在本件路段中線車道之被害人,客觀上顯然更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加以防免,應為肇事之主因無疑,被害人雖應就將本件小客車靜止在本件路段中線車道上,應開啟、得開啟而未開啟危險警告燈部分,負擔若干疏失之責,然此僅足認定為肇事之次因。
⒋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
為,同為肇事之原因部分,與本院依據全部事證及事理認定之結果相同,然就雙方肇事主因、次因部分,則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有悖,尚難逕採;而檢察官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另行送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均附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據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
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詞,與本院審認之結果有違,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而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參相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貨車駕駛人,係以駕駛本件貨車載送貨
物至客戶處所為業,應知駕駛營業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時,尤其是在國道上奔馳之情況下,須高度小心謹慎並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猶駕駛本件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駕駛本件小客車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以前無任何觸犯刑事法律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相卷第5頁),且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蔡世榮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末以,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本件辯論終結
為止,未成立調解、和解而由被告提出之完整賠償,被告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本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規定要件不合,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詞(參本院卷第114頁),無從照准,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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