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蔡黃春美
蔡明珊 相對人 羅建超
蔡宗華 許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羅建超、蔡宗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鈞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44號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為取回上揭提存款,業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蔡宗華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蔡宗華住所不明送達不到,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公示送達確定,另相對人許景富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核發證明書可稽,而相對人羅建超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與聲請人成立調解時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提存款,故對相對人許景富、羅建超無庸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0號提供50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羅建超、蔡宗華所有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4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建超於106年5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羅建超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金500,000元,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2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於106年8月4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蔡宗華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蔡宗華住所送達不到,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6號公示送達確定,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日嘉院國104執全新244字第1064005516號函、本院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嘉義中山路郵局252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104年度執全字第24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4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6號公示送達卷、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損害賠償卷等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羅建超、蔡宗華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相對人許景富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許景富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244號部分未執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4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景富部分,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等關於相關人許景富所為之聲明,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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