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煌昌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更生方案記載可明,並經本院職權查諸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人壽保險部分,經債務人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再經本院函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保單資料解約金僅740元(部分保單已失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函覆以債務人非其保戶,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720,00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入不敷出之情形,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經查,債務人現今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其107年3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條、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明,故其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陳明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計約新台幣(下同)30,861元,有債務人106年11月16日陳報狀、107年3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證物可明。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前開陳報狀所陳及檢附證物,其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任職於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至10月任職大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直到106年12月方於現職保全公司任職,其受雇公司雖有變,然工作性質、薪資則無甚大變化,故債務人以30,861元為其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金額,足堪採信;再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其父母扶養費支出,係以本件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合理支出金額18,972元而為計算,自屬合理支出金額。債務人並以上開收支餘額11,889元(計算式:30,861-18,972=11,889)計算,提出每期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並無有清算價值財產,參諸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如提出逾收支餘額五分之四即每期清償逾9,511元即可認已盡力清償(記算式:30,861-18,972=11,889;11,889×0.8=9.511),遑論近日生活物價有所上漲,而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金額達10,000元,是其更生方案應已達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提出10,000元而為清償,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720,000元。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1月2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0.07%每期清償金額:3007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53%每期清償金額:1453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94%每期清償金額:94元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35%每期清償金額:335元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55%每期清償金額:555元
(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9%每期清償金額:389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6%每期清償金額:1760元
(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41%每期清償金額:541元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比率:0.04%每期清償金額:4元
(10)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率:4.62%每期清償金額:462元
(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每期清償金額:150元
(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1%每期清償金額:121元
(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38%每期清償金額:338元
(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9%每期清償金額:79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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