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日17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號誌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在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應讓前一時相之人車先行,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禮讓行人,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加速通過,以致撞擊在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即將完成通行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腦外傷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外,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及其母親甲○○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其母親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及其母親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