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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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婷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罪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3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與其他所犯之罪定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8年4月15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8年3月29日,是編號4所示之罪,應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均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慧婷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94年9月9日)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98年1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但書、第8項規定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並審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明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之旨,應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受刑人陳慧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依上開說明,於合併定刑時,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單一折算標準,而經比較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單一折算標準。
四、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慧婷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6月+2月+3月=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關連性,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98年8月4日徒刑執行期滿,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編號1已│├─┼───┼───────┼─────┼─────┼─────┼─────┼─────┤於98年8月4日││1│幫助犯│有期徒刑4月│94年9月9日│本院97年度│98年3月16│本院97年度│98年4月15│執行期滿。│││詐欺取│,如易科罰金,││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二、編號2、3│││財罪│以銀元300元即││7432號││7432號││號曾定應執行││││新臺幣900元折││││││有期徒刑7月││││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三、編號1至3││││易科罰金,以銀││││││號曾定應執行││││元300元即新臺││││││有期徒刑8月││││幣9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98年3月14│本院98年度│98年7月23│本院98年│98年8月8日││││一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日為警採尿│審簡字第│日│度審簡字第│││││品│新臺幣1000元折│前24小時內│3750號││3750號││││││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98年3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日為警採尿││││││││品│以新臺幣1000元│前96小時內│││││││││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98年3月29│本院98年度│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98年11月19││││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日22時許│審簡字第││審簡字第│日││││品│新臺幣1000折算││3526號││3526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