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靖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靖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惠犯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靖惠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及2所載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上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就拘役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無拘役之刑,故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自不生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若再就此業經確定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拘役部分,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拘役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毀器損壞│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折算1日。│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3日前某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816號│第3266號│第326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102年度易字第519號│102年度易字第5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執字第│││2540號(已執行完畢)│3183號│3183號│└────────┴──────────┴──────────┴──────────┘┌────────┬──────────┬──────────┬──────────┐│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66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0日│││├───┼────┼──────────┼──────────┼──────────┤││法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執字第│││││318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