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華選任辯護人羅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曾力泓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學華為以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懷德街與東陽街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黃燈號誌,其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曾力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其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前行駛。王學華見狀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曾力泓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曾力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室出血、意識功能極重度障礙、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極重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曾力泓之配偶 余淑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若告訴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自應以次一上班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知悉犯人,而自案發日起算告訴期間6月,期間應於107年2月28日屆至,然107年2月28日為休息日,有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是應以次一上班日即107年3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本案告訴人余淑珍係於107年3月1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24頁、第24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3頁、第18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8至9頁)。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8至50頁)。
㈥被害人曾力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
㈦被害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87頁)。
㈧被害人事故前後生活情況改變照片(見偵卷第51至52頁)。
㈨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相關鑑定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40頁)。
㈩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7至163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5至19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自屬其業務無疑。另被害人意
識障礙達於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之極重度障礙程度;上、下肢之肌肉力量功能部分,兩上肢、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均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亦為極重度障礙等情,有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第32頁),是被害人已有一肢以上機能達於毀敗之程度,且其意識功能亦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上重傷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雖嗣對有無過失乙節曾有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被告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意識、上下肢體功能均遺存極重度之障礙,固有不該;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見偵卷第4頁),可知被害人行經該處為支道車,本應暫停讓幹道車即被告先行。然被害人並未減速,亦未確認左右來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8頁、第139至14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復認被害人此一疏失為肇事主因(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
7頁),足見被害人對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願再依附記事項所記方式分期給付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4頁),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8頁)、被告匯款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末以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賠償,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王學華應給付曾力泓新臺幣肆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各期給付均應匯款至曾力泓之監護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