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以腳猛踢告訴人甲○之臉部、胸部、手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額頭,可能係伊鞋子踩到玻璃碎片,伊用腳踢其頭部所致的割傷云云,然查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且以腳踢告訴人眼睛、胸部、手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兩側眼皮挫傷、左眉割傷(分別五公分、三點五公分、三公分)、下唇血腫、前胸挫傷、右腳割傷、大拇指扭傷、左耳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頭部之割傷均係在左眉處,另兩眼皮挫傷、下唇血種,茍係被告鞋子踩到玻璃後,被告以腳踢告訴人頭部者,其割傷不止於左眉處,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而以不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徒增事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素行尚可,並無前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且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被告稱依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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