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黃璧枝
郭晉穠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鈞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另案事件) 陳淑卿 法官所為裁定,該裁定於103年4月24日寄存派出所,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始知悉領取,99年度司執字第71253號執行事件分配案已於101年5月26日分配裁定確定,債權人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司法事務官洪佩如就已經分配表分配確定,將債權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重新分配給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裁判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或裁定命當股書記官周曉萍繳納,因為本件是相對人或周曉萍書記官違反法律,就已分配確定之債權重新分配,致生無益之裁判費,另因陳淑卿法官依法應裁定命相對人或周曉萍書記官繳納,但命聲請人繳納,故客觀上陳淑卿法官就是不公正的法官,違反程序正業,若不准裁定命相對人或周曉萍書記官繳納,則請准予此事實,理由先行裁定駁回,讓我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先行救濟,以符合程序正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本院 黃聖涵 法官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異議在案,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後提起抗告,惟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院陳淑卿法官乃於10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核均屬依法定程序所為,聲請人以上開內容,誤指稱陳淑卿法官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係有偏頗之虞,請求裁定命陳淑卿法官迴避,其所持上開理由係屬其主觀臆測曲解法條之詞,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