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本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本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本夫於民國103年8月3日12時起至22時許止(聲請意旨僅載22時,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猶於翌(4)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聲請意旨僅載自小客車,應予補充)。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藍珣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珣萍未受傷,聲請意旨僅載自小客車,應予補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胡本夫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胡本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藍珣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7張。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4
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次,嗣被告僅完成法治教育講座,因未於期限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5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6115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972號屬實。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則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