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林胡政秀
林穎志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