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穗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另請提出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之就診記錄、治療情形及未來治療計畫,並提出因該疾病致影響勞動能力之證據。
三、請提出自民國109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說明聲請人於109年9月迄今是否有每月支出租屋費用?金額如干?並請提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
五、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載明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及前置協商,則聲請人究有無經債務協商或調解?若有,應陳報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金融機構、文號或證據,或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案件進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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