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王玉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黃于庭 法定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7054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陳報鄰近相同地段且交易時屋齡相近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09年12月間出售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300,000元、交易面積為41.21坪,換算其交易單價為每坪274,205元(計算式:
11,300,000元÷41.21坪=27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47.3㎡,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2,218,095元(計算式:147.3㎡×0.3025×274,205元=12,21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8,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53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2,0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