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八五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無訛,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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