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一偉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一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