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彰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肆日所為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