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天豪指定辯護人彭彥儒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蔣天豪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2時至2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飲用酒類,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年月15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安北路口,本應注意現場直行號誌燈號為紅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致與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田美玲 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導致創傷後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蔣天豪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田美玲之子女 鍾隆輝 、 鍾美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天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鍾隆輝、鍾美珍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至81頁、第112至114頁、同署104年度相字第11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1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7頁、第87頁、第89至90頁、相字卷第75至80頁、第93至10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田美玲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醉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與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是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酒醉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前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徵其並非酒駕慣犯,復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次,被告已與告訴人鍾美珍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29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184號卷第4至5頁);而告訴人鍾隆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金被告已付清,被告於事發後各階段均展現出誠意,伊等所有家屬希望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故對於被告已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被告本件為警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違規程度相較之下非極為重大,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並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本案有如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醉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違法駕駛車輛上路,果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等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前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並非酒駕慣犯,又於肇事後展現誠意與告訴人等家屬調解成立,經告訴人鍾隆輝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渠等家屬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對被告所為不再追究,兼衡其未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峰
法官陳明珠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