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告 李林英 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 李林英花 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三連路口約8公尺前時,訴外人謝茂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3肋骨完全骨折,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遺存嚴重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即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證物三)。
(二)原告李林英花於94年5月6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就該人壽保險,另於94年7月11日契約變更為新要保人 李昱漳 即原告李合堯,併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李合堯,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1,500萬元)、傷害醫療限額附約(投保金額為30萬元)、傷害住院日額附約(投保日額為2,000元)及住院醫療甲型保險附約HS-20(投保金額為2,000元)(以下簡稱系爭A保單),於被保險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住院等,被告均須依主約、附約約定內容給付保險金。
1.依A保單主約第2、9及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屬全殘等級(即第1級殘廢),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即200萬元。
2.依A保單附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時,本公司依照保險金之100%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之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1,500萬元。
3.依A保單附約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得於不超過保險單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醫療費用,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30萬元限額」。原告共住院
5次(第1次實支96,097元、第2次實支18,557元、第3次實支187,706元、第4次實支75,940元、第5次實支421,073元),依上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實支實付合計保險金421,073元。
4.依A保單附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於臺中營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14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於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05天,惟依上開約定,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故請求之住院保險金共18萬元(計算式:2,000×90=180,000,原告投保住院日額為2,000元)。
5.依A保單附約第5條、第7條及附表一甲型給付項目約定,被告應給付:
⑴病房費用保險金:被告應按日支付實際發生之病房費、
膳食費、護理費及醫師診察費,但每日最高給付限額不得超過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原告住院105日(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第一次住院治療計28日;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14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第二次住院治療計30日;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第三次住院治療計18日;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於臺中榮總醫院第四次住院治療計23日;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於臺中榮總醫院第五次住院治療計6日),每日保險金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0)。
⑵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被告應按日支付實際加護病房費
用,但每日最高給付限額不得超過每日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原告加護病房住院71日(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第一次住院治療計28日;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8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第二次住院治療計25日;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第三次住院治療計18日),每日保險金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284,000元(計算式:4,000×71=284,000)。
⑶療養補助費用保險金:原告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者,被告
應按實際接受加護病房治療日數給付療養補助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限額不得超過每日療養補助費用保險金,原告加護病房住院71日,每日保險金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42,000元(計算式:2,000×71=142,000)。
⑷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原告住院期間所實際支出之手術
室、治療室及其設備的使用、醫師指示用藥、掛號費……證明文件各項費用,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限額不得超過每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HSI-11頁附表一2,000×限額3,000=60,000),原告住院共計5次(臺中榮總嘉義分院2次、長庚醫院嘉義分院1次、臺中榮總醫院2次),每次保險金6萬元,故被告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6萬×5=30萬)。
⑸手術費用保險金:原告住院期間所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
,被告應依約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得超過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的最高限額乘以附表二「手術名稱及費用表」所規定各項手術費用的給付比率,原告100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8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顱骨切除手術、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顱骨成行手術、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此四次手術相同切開腦腔手術之給付比率為100%,故被告應給付24萬元(計算式:60,000×4×100%=240,000);原告100年1月25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氣管切開手術,100年2月19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移除呼吸器手術,100年5月11日、100年8月17日於臺中榮總進行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植入手術,此四次手術之給付比率為12.5%,故被告應給付3萬元(計算式:
60,000×4×12.5%=30,0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術費用保險金共計27萬元(計算式:24萬+3萬=27萬)。
6.以上合計18,807,073元(計算式:200萬+1,500萬+421,073+18萬+21萬+284,000+142,000+30萬+27萬=18,807,073)。
(三)原告李合堯於91年12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李林英花)自 李煜彰 信用卡自動扣款年繳3,000元向被告購買意外險專案保額600萬元(以下簡稱B保單,證物17),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提供保險單正本予原告李合堯,雖向被告公司與電聯易安網公司申訴函表達抗議,但亦拖延無下落,故今再函文向被告總公司申訴並申請契撤權之解約本件意外保險,並請被告公司依法以支票退回3,000元保費,若至92年2月4日(即10日內)前再無歸還並回覆,則被告公司必須自91年12月31日起加計年複利息10%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應歸還B保單保費3,000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即92年4月2日)止,共計94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為3,077元(計算式:3,000+3,000×10%×94/365),因被告故意違約侵權逾3個月未為處理,致原告等契約權益受損,故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合堯賠償金12,308元【計算式:
3,077×(1+3倍)=12,308】。又於92年4月3日已將該筆賠償金直接抵扣證物19保單之首期續期保費。
(四)原告於92年4月3日向被告總公司與易安網公司通知取消B保單,並將該筆賠償金12,308元直接抵扣改買新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C保單,證物18),投保生效日為92年4月3日,主約保額600萬元(約定要保人為李煜彰,被保險人為李林英花,身故受益人為李煜彰)之年繳保費,並約定自92年4月3日起保日及每年年繳之每年保費首期續期以同上次信用卡自動扣款並保證每年自動續約至70歲止,依法約定有催告權益。C保單之保險賠償金部分:
1.主約為宏泰新人身傷害保險NIPA主約保額600萬元,要保書約定投保至最高年齡70~75歲止,每年年繳與自動保證續約,首期及續期保費每年以原信用卡自動扣款。然被保險人李林英花於100年1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年僅59歲,尚在有效期間內(92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證物19)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2.原告等迄今均無辦理C保單之終止授權扣款申請及書面退保。
3.C保單第3條及第6條規定有關意外傷害而致殘廢時之給付,按附表一第1級第7項殘廢程度: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給付比例為100%給付殘廢保險金,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李林英花殘廢保險金為600萬元。
4.C保單第8條規定有關意外傷害而致殘廢時之給付,按附表一第1級第7項殘廢程度: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每月給付生活補助保險金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給付期限為第一級殘廢者給付100個月,因被告故意違約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依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1條規定,被告應全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李林英花生活補助保險金為600萬元(計算式:600萬×1%×100個月=600萬)。
5.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共計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為1,200萬元(計算式:600萬+600萬=1,200萬)。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共計30,807,073元【計算式:(A保單)18,807,073+(C保單)1200萬=30,807,073】。
(六)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卻藉故推說保險契約已停效,故意不理賠,致造成原告保險權益損失,被告此行為無異故意侵害原告保險單權益致使原告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23,228,292元【計算式:30,807,073×(1+3)=123,228,292】。
(七)又原告李合堯已於94年10月31日檢附理賠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住院保險金,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7條及附表一甲型給付項目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賠償原告李林英花於94年10月24日起因左耳鼓室成型手術住院至10月28日出院,共計5日,保險金應理賠10,000元(計算式:5日×2,000=10,000元),同年10月3、7、31日共計門診3次保險金應理賠3,000元(計算式:2,000×50%×3=3,000),手術費用應給付保險金6萬元(左取鼓室成形手術相當程度於一側或兩側開窗術之給付比率6萬×1×100%=6萬),詎料被告故意違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保險金73,000元(計算式:10,000+3,000+60,000=73,000)。
再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92,000元【計算式:73,000×(1+3倍)=292,000】,及被告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即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原告李合堯已於96年3月12日檢附理賠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住院保險金,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7條及附表一甲型給付項目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賠償原告李林英花於96年3月2日起因右耳鼓室成型手術住院至3月7日出院,共計6日,保險金應理賠12,000元(計算式:6日×2,000=12,000元),同年3月12日門診1次保險金應理賠1,000元(計算式:2,000×50%×1=1,000),手術費用應給付保險金6萬元(左耳鼓室成形手術相當程度於一側或兩側開窗術之給付比率6萬×1×100%=6萬),詎料被告故意違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保險金73,000元(計算式:12,000+1,000+60,000=73,000)。另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92,000元【計算式:73,000×(1+3倍)=292,000】,及被告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即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0年1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故意違約侵占保險賠償金致違法拖延迄今甚久均未為給付,依A保單主約第9條、附約第15條及第19條約定,被告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團保契約單(即A保單)部分:⑴A保單之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申請,雙方合意契
約變更為(個人型定期壽險為主、條款證物15),亦於94年6月21日向原要保團體單位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提出退出會員(證物16),自94年6月21日起即不再為團保會員被保險人,故不再受到團保契約限制,即自94年6月21日起依法當然為個人型定期壽險保險單之狀態。
⑵被告迄今並無表示反對之函文通知原告李林英花或新要
保人李昱漳即李合堯(爰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1條、第56條、第67條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常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等各條文)。
⑶原告等於94年6月底收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填寫完
後,由新要保人李昱漳即李合堯在94年7月11日將文書(證物9)函寄予被告,被告公司既然已逾法定10日期間未函文表示反對,則代表94年7月11日申請契約轉換為個人型定期壽險保險單條件已完成並有法律效力,因原告即被保險人李林英花已經喪失團保會員資格(即自94年6月21日)之日起30日(即自94年7月20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之更約為個人型定期壽險保險,依法當然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理應立即送達契變後之新契約保單(即A保單)予原告李合堯。⑷A保單並無停效或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被告辯稱A保單已終止並非實在。
2.被告公司向原告李煜彰即李合堯即李昱漳與李林英花先行收取保險費(即約定由B保單賠償金12,308元作為抵繳C或A保單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簽訂保險契約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3項復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固此綜合法令意旨既謂:「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核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而發生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保險人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使其發生溯及之法律效力。倘依保險公司通常行政作業情形(要保書申請日期)即作為核保當日(依法亦可在5日或10日內完成核保程序),保險人應「同意承保」,被告因見原告等業已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竟不「同意承保」,被告希圖免其保險責任;A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亦有此規定,是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自應負其保險給付賠償責任。
(十一)綜上,原告同意被告自前揭保險理賠金額中抵扣原告欠繳之保險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合堯B保單保費賠償金12,308元並直接抵扣抵銷C保單(及後續A保單)之首期與續期保費。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292,0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292,000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123,228,292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5.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即A保單)之保險期間早已於95年5月6日屆滿(被證1),原告李林英花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原告等所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於100年1月15日,非發生於有效保險期間內,渠等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
1.按A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2.A保單係以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為要保人,原告李林英花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94年5月6日至95年5月6日,原告李林英花係於100年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其所稱之傷害,業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被告自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3.原告自陳原告李林英花業於94年6月21日後退出要保團體即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不受原團保契約限制,而經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改以個人型定期壽險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其退出要保團體是否屬實,既退出要保團體按原團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原團保契約應已終止,更何以作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原告之主張實前後矛盾,難圓其說。
(二)A保單並未經被告同意變更保障內容及要保人,原告指稱非為真實。
1.原告指稱其於94年7月11日契約變更新要保人為原告李合堯,併身故受益人為李合堯,並加保意外保險、傷害醫療限額、傷害醫療日額、住院醫療甲型等附約,並提呈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云云。
2.惟原告李合堯所提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應屬其自行製作,被告並無同意其為此變更。
⑴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客戶服務中心之印文,惟觀原告申請
變更之日期為94年7月11日,斯時被告公司並非設址於現址(被證4),被告公司直至96年間始搬遷設址於現址,若被告確於94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保障內容,被告所蓋印文上所示之地址即不可能為被告現址,故顯然原告所提之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其自行製作。
⑵被告公司94年間之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格式(被證5
)與原告所提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不同,更可顯見原告所提之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其自行製作,並非真實。
⑶況原告李林英花投保之A保單係屬團體壽險,按A保單
條款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團體成員參加保險時,必須維持該團體成員之資格或身分。」,是若要保人一經變更,被保險人即非屬該團體之成員,難以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故原告所稱變更新要保人,顯難認為真實。
⑷原告指稱證物9之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有訴外人潘貴
苓之職章而得證明具法律效力云云,惟該訴外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僱員,何能證明被告已有收受進而同意原告所為之申請,況觀原告所提證物1、9之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所填日期皆為94年7月11日,但兩申請書樣式不同,且證物9之訴外人 潘貴苓 之職章明顯經修改日期,證物1卻無職章,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此兩份申請書似為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製作。
⑸再者,A保單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因內部策略
調整,到期並無續保之意願,已轉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承保(被證7),是兩造間於A保單期間屆滿後,即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三)A保單之保險費為年繳且契約期間僅為一年,其保險費業經繳交(被證1、6),是A保單即無適用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條款有關停效、寬限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A保單第7條之約定於寬限期間內仍須負保險責任,顯無理由。
(四)A保單係採自動續保作業,並非保證續保,被告並無同意要保人請求到期續保之義務,亦無於A保單期間屆至後繼續扣款或催告要保人繳費之義務,原告主張顯有錯誤。
1.A保單要保書被保險人聲明事項第9點所稱自動續保作業,並非保證續保,原告指稱A保單屬保證續保,顯有錯誤。
2.按A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周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並對照保險實務上採保證續保制之保險契約約款皆會訂明保險人不得拒絕續保之用語,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第12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已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兩者比較後,即可知A保單並非採保證續保制之保險契約,而仍須經由要保人通知保險公司續保,且保險公司仍保有拒絕續保之權利。
3.又A保單之有效保險期間至95年5月6日,已如前述,且要保人「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並未向被告為續保之通知,且其亦已佑被告到期不再續保之意願(被證7),故系爭保險契約屆滿時並無續保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有續為扣款及催繳續保保險費之義務。
4.原告稱被告應依法為保險費之催繳云云,惟A保單原告應繳之保險費業已繳交(被證6),無須適用原告所引保險法有關停效之規定,且被告拒絕原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並非因系爭保險契約停效,而係保險事故之發生業已逾有效之保險期間,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又原告等並無經被告同意加保意外傷害、傷害醫療等附約,已如前所述。是更無原告所主張附約延續效力之情事,且觀原告提出之附約延續申請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等書證,皆無被告公司之印文,顯係原告自行填寫,並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由。
(五)兩造並無訂立原告所稱之B保單、C保單,原告所提證物
17、18、19皆係其自行製作填寫,其上並無被告之印文或收迄章,甚且無保單號碼,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訂立保險契約,更遑論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以其會員原告李林英花為被保險人書立「宏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加保同意書」與被告簽訂「宏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契約書(即系爭A保單),系爭A保單有效期間自94年5月6日午夜12時至95年5月6日午夜12時止,被告亦已依該同意書上填具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原告李林英花之子 李信儒 信用卡扣繳當年度之保險費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加保同意書及系爭A保單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原告李合堯(原姓名李昱漳或 李煜漳 )以自己為保保人,以原告李林英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2年4月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B、C保單,復於94年7月11日以原告李合堯(原姓名李昱漳)為要保人向被告公司申請自95年5月6日後續保系爭A保單,而系爭A、B、C保單於100年1月15日原告李林英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均仍有效,並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保險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A保單部分:⑴觀原告提出「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102年
度補字第350號卷第14頁),其上固填具「申請日期為94年7月1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姓名欄填具李林英花,補充說明欄暨申請重新評估批註事項欄填具變更為新要保人李昱漳併身故受益人為李昱漳」等字樣,然遍觀該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無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用印,其上雖有一枚載有「客戶服務中心」字樣之橢圓形印文,惟並無被告審核後同意承保之註記,亦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理人或核保人員之簽章,實難據以認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李合堯關於變更要保人續保之申請,自亦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A保單自95年5月6日以後發生續保之效力。
⑵系爭A保單有效期間係自94年5月6日午夜12時至95年5
月6日午夜12時止一年,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同意其續保系爭A保單,則系爭A保單自95年5月6日後即已失效。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A保單於100年1月15日仍有效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B、C保單部分:⑴觀原告提出申請約定書函、再申訴並解約約定書函及傷
害保險要保書影本(本院卷第94、95頁正反面),係由原告自行填載製作,其上並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理人或核保人員之簽章,要保書上甚無保單號碼資料,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李合堯關於系爭B、C保單投保或加保之申請。
⑵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原告簽訂系爭B
、C保單,則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訂系爭B、C保單,且系爭B、C保單於100年1月15日仍有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5日原告李林英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有其所謂系爭A、B、C保單有效存在乙節,尚難憑採。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於100年1月15日原告李林英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為可採信。
4.從而,原告依不存在之所謂系爭A、B、C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理賠原告李林英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理賠金,並請求被告未理賠之損害賠償云云,實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李合堯另主張其曾給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投保系爭B保單之用,因被告違約未交付保單,加計損害賠償後為12,308元,爰請求被告將應賠償原告李合堯之12,308元直接扣抵系爭C保單之首期保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付3,000元予被告,況系爭C保單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李合堯主張被告應將12,308元賠償金直接扣抵並不存在系爭C保單之首期保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合堯B保單保費賠償金12,308元並直接抵扣抵銷C保單(及後續A保單)之首期與續期保費。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292,0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292,000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123,228,292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